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采昀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采昀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采昀(下稱聲請人)因積 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因 無力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分112期(月)、每期清償7,969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711,981元,然每 月收入僅38,055元,尚須扶養其母親林蕙瑛及3名未成年子 女林倉煜(民國92年11月生)、林熠凡(96年7月生)、林 唯蓁(98年6月生),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4,016元 (含子女健保費)、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 21,000元,共計37,016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
幾,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提出分112期、每月還款7,969元,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僅能負 擔每月清償4,039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 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 彰化縣崙雅國民小學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註冊費收費單、繳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 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 系統表、車輛異動登記表、汽車行車執照、保單質借查詢表 、解約金查詢表、聲請人(102至103年度)及其配偶林健炘 (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22、24至31、79至8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 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 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6至104、130至146頁) 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需負擔自己與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每月生活支出共計37,016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母親林 蕙瑛於103年度之所得為498,10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1,509 元(計算式:498,103元÷12月=41,50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此有林蕙瑛之102年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查,足見 林蕙瑛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林蕙瑛扶養費2,
000元,應不可採。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彰化縣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6元,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應較 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故宜以上開費用百分之80(即11,9 73元,計算式:14,966元×80%=1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再衡以聲請人自陳其配偶 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故認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費用 應為35,919元(計算式:11,973元【聲請人個人支出】+ 11,973元×2/3【子女扶養費】×3人=35,919元),則聲請 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136元(計算式:38, 055元-35,919元=2,136元),實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條件 。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 難以清償71萬元餘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附卷足憑。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