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8號
CHDV,105,小上,1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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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隆吉
被上訴人  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 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居住之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水塔倒 塌,壓毀被上訴人家中之遮雨棚與洗衣機乙節,實因於民國 104年8月8日上午約5時許,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而該 颱風最大陣風已達17級,此級數之風力強度足以將路樹、電 線桿連根拔起,甚而將風力發電機破壞,故系爭水塔之傾倒



,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上訴人並無維護或管理不當, 故而系爭屋頂、洗衣機之毀損與系爭水塔之管理及維護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純屬天災所造成,事屬難料。㈡、又強陣風達氣象局可測得最大風速為每秒48公尺,相當於蒲 福風級15級風,而風速在10級以上陸上並不常見,有則就可 能導致拔樹倒屋或其他重大災害情形等節,此亦有中央氣象 局蒲福風級表、蘇迪勒颱風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資料等件可 查,可見本件水塔倒塌實因天災因素,要非上訴人未盡注意 義務。況蘇迪勒風勢強勁,全台均有嚴重災情,甚且,於臺 中市依靠風力運轉之風力發電機,亦承受不了風力而攔腰折 斷高雄、台南多處路樹、招牌、鐵捲門飛散倒地;而上訴人 居住之彰化縣縣內亦有多處招牌、路樹嚴重倒塌,停電戶數 居全台之冠,更益可見,其颱風風勢已非上訴人所能防範, 而上訴人亦為相當防颱措施,故本件水塔掉落與上訴人之間 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雖上 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網路資料 、中央氣象局蒲福風級表網路資料及蘇迪勒颱風自由時報電 子報新聞資料各乙份為證,主張其所有水塔之傾倒,係因不 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要非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此均 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 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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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