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瑞健
相 對 人 蔡團團
兼法定代理 石會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蔡團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會玲於民國96年7 月 24日結婚,婚後於100 年7 月10日分居,嗣於105 年3 月2 日達成離婚協議。而相對人石會玲於雙方分居期間自第三人 受胎,於103 年2 月13日生下相對人蔡團團,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亦認相對人蔡團團為訴外 第三人之子,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 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 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記載略以 :本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CPE )為0.0000000 ,而根據遺 傳標計檢驗16組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蔡團團與卜昭錕之累 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934546.68 ,親子關係機率(PP )為99.00000000 %,不能排除蔡團團與訴外人卜昭錕之親
子關係,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人石會玲自 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5 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蔡團團於103 年2 月13日出生,回溯第18 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會玲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蔡團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石 會玲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蔡團團既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 日,即在知悉子女非 為其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 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