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7號
CHDV,105,家調裁,7,201604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瀚緯
相 對 人 張鈞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馨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張鈞翔(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馨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黃瀚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馨元於民國(下 同)97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19日協議離婚。惟相 對人張馨元於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林嘉楓 受胎,並於104年9月22日產下相對人張鈞翔張鈞翔受法律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張鈞翔非其親 生子後,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張馨 元並於104年9月22日產下相對人張鈞翔,是從相對人張鈞翔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計算,相對人張馨元受胎 期間仍與聲請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受婚生之推定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聲請人黃瀚緯與 相對人張鈞翔之親子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鑑定系



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根據D8S1179、D21S11 、D3S1358、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 果,可以排除黃瀚緯張鈞翔之親子關係。」等情,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準此,相對人張鈞翔與聲請人間既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馨元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受推定,則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即在知悉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 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張鈞翔非相對人張馨元自聲請人黃 瀚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張鈞翔非相對人張馨元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張馨元張鈞翔等,況相對人等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相對人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 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