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2號
CHDV,105,司聲,7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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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陳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4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6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執全字第963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 人先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99年度裁全聲字 第1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 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變換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24號、99年度存字第1040號、100年度存字第847號、 102年度存字第236號、104年度存字第886號事件提存之。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 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 ,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公示送達案件) ,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257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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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