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15號
CHDV,105,司繼,31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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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利害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莊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為被繼承人陳泉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泉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泉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泉元死亡之日起叄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泉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泉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泉元(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員 林市○○里○○路000 巷00號)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泉元之債 權人,未受清償,為利害關係人。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實現債權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泉元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泉元所 遺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民國98年1 月22日彰院賢97年執乙字第2982號債權憑證、戶 籍資料、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8日彰院恭家健字104 司繼字 第998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



字第998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陳泉元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 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 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中 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莊谷中地政士為執業地 政士,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債權人有所 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本院因此 徵詢莊谷中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取得莊谷 中地政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為利於遺產之清理, 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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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