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淑惠
鄭淑敏
鄭淑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地發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⑴拋棄繼承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⑶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⑷知悉繼承之時間, ⑸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載明知悉繼承之時 間。為調查聲明人知悉繼承之時間,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 105年2月23日到院訊問,聲明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嗣再 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鄭地發死亡,並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聲明人迄今逾期仍 未補正。再查,聲明人鄭淑惠、鄭淑敏、鄭淑麗等3人為被 繼承人鄭地發之女,被繼承人鄭地發於104年8月22日死亡,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事實,惟 聲明人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逾5月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悖 於常情且未依上開通知證明。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