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陳桐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 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聲請人居所不明目前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 對人之戶籍已遷入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