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1號
CHDV,105,司拍,61,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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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施莉盈
相 對 人 施清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4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施莉盈對聲請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施莉盈 於102年3月26日邀相對人施清津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相對人施 莉盈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 105年1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69,7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105年4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 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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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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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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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永興 │ │375 │建│00 │01 │60 │全部 │施莉盈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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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鹽鄉 │永興 │ │637 │田│00 │27 │50 │2分之1 │施清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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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