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
代 理 人 夏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借款人汴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汴頭公司)曾 向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現已合 併解散)融資貸款,並提供第三人柯進財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柯明照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重 測後地號變更為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交通銀行, 以擔保上開貸款本金、利息之清償,故相對人已依法繼受 上開抵押債務。
㈡嗣因汴頭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乃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8月 19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等費用,共計15,982,883元,交 通銀行遂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部讓與聲請人,並於同 年9月20日辦妥讓與抵押權登記在案。綜上,因汴頭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抵 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 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 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復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 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 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交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固據提 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然前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聲請人,此有網路郵局郵件詳細過程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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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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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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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伸港鄉 │永慶 │ │745 │農│00 │08 │06.00 │全部 │ │
│ │ │ │ │ │ │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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