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禹欣
相 對 人 莊益修
相 對 人 莊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益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益修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益修及莊麗桂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12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同年5 月11日清償前開借款,利息按年息5%計,逾期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並以相對人莊益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前開借款業 已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聲請人就相對人莊益修部分之聲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乙紙等件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莊麗桂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 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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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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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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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二林鎮 │丈八斗 │ │307-1 │田│00 │24 │56.00 │1056/2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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