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英斌
相 對 人 吳志勳即吳添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尚芳即吳添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芳茱即吳添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 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吳添丁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101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 在案。嗣吳添丁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27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若有乙次利息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添丁自103年10月27日死亡後即未支付利息,依前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負之本件債 務應由相對人等人繼承,尚積欠本金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約定書,借據(借款金額為 2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5年2月3 日、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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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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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552-12 │建│00 │03 │62.00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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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552-13 │建│00 │08 │39.00 │4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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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552-14 │建│00 │01 │84.00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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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秀水鄉 │東興 │ │552-18 │建│00 │03 │25.00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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