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村○○○ 街一二六巷二弄二十六號其子戴吉祥住處與丙○○、余天華一同飲酒,席間因丙 ○○語出「丁○○不要再去找他兒子,戴吉祥是他養的,戴吉祥的一切均與丁○ ○無關」而發生口角。此時,丁○○更想起丙○○與其前妻乙○○結婚,自認遭 奪妻之往事,一時新仇舊恨齊湧心頭,萌生殺人之犯意,即先至上述戴吉祥住處 廚房取得菜刀一把,走近丙○○背後,猛力朝丙○○之頭部砍下,丙○○隨即伸 手防衛,致丙○○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及 多處刀傷等傷害,經報警及送醫急救,才倖免於死,丁○○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 十分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九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菜刀壹把。二、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丙○○、被告丁○○一同飲酒之余天華於警訊中證實:被 告因為與丙○○因家務事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就往廚房取菜刀壹把,並趁丙○ ○不注意,朝頭部砍去,砍殺後,被告隨即離去。 ㈡被害人丙○○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及多 處刀傷之傷害情狀,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㈢被告持刀砍殺丙○○致現場血跡四濺、血流滿地,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 ㈣被告行兇用之菜刀刀鋒銳利的情狀,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㈤被告對上述事實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自白。 ㈥按菜刀銳利無比持之殺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被告竟持菜刀對被 害人頭部要害猛砍數刀,致開放性顱骨骨折;被害人伸手防衛,也因此受有左 手第一掌骨受有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斷裂及多處刀傷,可見其下手甚重殺意 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相當明確。又被告行兇時雖曾飲酒,但從其從容至廚 房拿刀,並猛力下手,行兇後又從容離去,足見行為時意識清醒,不論是否飲 酒,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辯護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之酒精濃度達○‧ 五一毫克,認被告以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 雖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但並未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內心之激恨,持刀 重砍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創,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處。扣案之菜刀壹把雖供 犯罪所用,但屬戴吉祥所有,且非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