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932號
CHDV,105,司促,3932,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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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債 權 人 黃吉常
債 務 人 林郭秀琴即林富雄之受贈人
債 務 人 黃燕飛即黃得中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新發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新營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麥孋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黄新港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黄新裕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黄新春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郭秀琴即林富雄之受贈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燕飛即黃得中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新發即黃清亮之繼承人黃新營即黃清亮之繼承人
  、黃麥孋即黃清亮之繼承人黄新港即黃清亮之繼承人、黄
  新裕即黃清亮之繼承人、黄新春即黃清亮之繼承人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本件利息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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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