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02號
債 權 人 阮智文
債 務 人 正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瑞霖
債 務 人 黄瑞霖
一、債務人正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黄瑞霖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正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
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黄瑞霖係支票(票號:TCB0000000)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
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黄瑞霖所為背書支票之
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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