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潘靖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靖昀與原告蕭秀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蕭秀裕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 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斗救字第3號、104年度斗簡字第261 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