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邱素裕
劉胡葱
劉宣逸
劉宣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翊宣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金燕
賴俐君
被 告 江弘翌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江建坤
李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原告「劉胡蔥」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胡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