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3號
CHDV,104,重再,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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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1月10
日本院86年度司促字第51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104年6月15日所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3項)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 限制(第4項)。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第5項)。前二項規定 ,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第6項)。」 依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依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依第3項 規定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拆。並未限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因此,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再審事由,依該條規定得擴 張及於以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於104年10 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4條第4項規定,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所持有 其借款人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 據等文件,係其母林信造所偽造、變造,此有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可證,該判決中就85年2月14日所為 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中「林佑貞」之簽章應為 林信造所為,而非林佑貞所為,而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 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中「林佑貞」之筆跡與該判 決中就85年2月14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 相同,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 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646號、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為證。
三、參照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 員提案說明:「三、…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 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 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 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 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 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 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 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就確定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應係不合法,本院爰 不就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予以審查,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 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係其母林信造所偽造、 變造,且屬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惟按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之原因係指再審原告於85年1月9日向再審原告借款93 0萬元。然此等借款事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清 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於85年2月1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並非同一債務,所為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亦不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以認定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所依 據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 件係偽造或變造,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 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確實遭他人偽造或 變造,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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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