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6號
CHDV,104,訴,86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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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周玲玲
      周溪圳
      張殷豪
被   告 林淵俊
      王禮敏
追加被告  王禮煙
      王禮慶
      王榮煌
      王碧娥
      柯玉寶
      王陳月卿
      謝玉煙(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豐(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素貞(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泉(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金鳳(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昇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許王春喜(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存恩(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春華(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以通行方 案一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日彰 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85.4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吳秀枝王禮敏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全部為至公路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及原告在上開路段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王禮敏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王禮敏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王禮敏等3人起訴,嗣追加通行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0地號、同段1004地號及同段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追 加被告王安南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惟王安南早於起訴前即民國92年1月22日逝世 ,故再追加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 春華等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追加被告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 月卿、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 、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系爭996地號土地 之北、東、南邊方向均無道路,而西邊方向則有坐落同段 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可以通行,惟中間仍有數 筆不同地號土地阻隔,而被告吳秀枝王禮敏所有坐落系爭 同段978-1地號土地,源自於當初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為袋 地無法出入,而由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 秀枝、林淵俊訴請通行權存在,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判決渠等對於系爭同段978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再由渠等向系爭同段9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合 併而來。是同段978-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真正使用目 的係專供同為袋地之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依鈞 院104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記載:「978-1地號土 地現有鋪設水泥」,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同段978-1地號與 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以至周圍道路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途徑,惟原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欲藉由系爭同段978-1 地號土地出入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仍須 再經過被告吳秀枝林淵俊所有之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始 能成行,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系爭996地號及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現今均 種植水稻,衡諸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僅憑人力,尚需以農耕 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且參諸車輛及農機均有一定之寬 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及機具寬度約2公尺或2公 尺以上,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則原告如欲 使用農具機械耕種,自有設置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雖鈞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有2公尺路寬,惟 2公尺之道路在通行上仍有難度,被告吳秀枝等乃再與鄰地 合併土地為4公尺路寬,即目前之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寬 度,然為使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損失減至最小,原告乃主 張於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內之通行範圍僅3公尺路寬而已, 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4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方 案一),益證原告已對周圍鄰地權益作了最友善之調整。三、至於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參照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66號判決,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 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 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 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與本件 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予類推適用, 是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其路 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應為允當可採。四、綜上,主張方案一,方案一全部均為農地,大部分土地已經 供通行所用,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等所主張之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41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即通過系爭同段1004地號、系爭同段1003地號、 系爭同段1021地號等筆土地(下稱方案二),進出可能會牽 涉社區居民目前使用道路,反而有安全疑慮,往南通行高度 差太多,一般農機轉角操作有困難。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法院確定方案一即「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 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47平方公尺部分,及 被告吳秀枝王禮敏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方 案二即「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陳月卿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對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 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王禮敏王禮慶王榮煌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王碧娥柯玉寶共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34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01平 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C,面積56.32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 號D,面積134.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向外通行之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 內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吳秀枝林淵俊部分:
⒈均同意方案二。蓋系爭996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臨路農地多 年來均由訴外人王進民一人種植水稻使用,只要以「未臨路 者先播種、後收割,臨路者後播種、先收割」原則配合鄰地 耕作,並無農業機械操作無法通行之問題,之前農業機械亦 均由被告所有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進出,從無進出困難 問題,故系爭996地號土地顯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 非袋地。系爭996地號土地現在仍可正常種植稻米,卻執意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造成被告可種植面積大幅減少,縱 使原告可得主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亦無法對原告所有 農地增加任何效益,足見原告起訴主張通行之方案顯有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定。方案一需使用到被告土地約258.90平方公尺,方案二 系爭996地號土地西南側即系爭同段1004地號、系爭同段 1003地號土地即為現有之6米巷道,原告只要向系爭同段997 地號或系爭同段102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一小角之土地即可, 所費不多,應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另吳秀枝補陳:其往南邊是6米既有巷道,以後車輛出入較 安全等語。林淵俊補陳:同意方案二,因方案一用的土地比 較多等語。
㈡被告王禮敏部分:同意方案一,方案二目前通行的不是私有 巷道,它是屬於建地,只是被鋪設柏油,之前農業機具都是 通過原告的土地從南邊上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追加被告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 月卿、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 、許王春喜、王存恩部分:
⒈同意方案一,因方案一土地均供作農業使用、面積較大、視 線無阻、亦無任何圍障物。
⒉不同意方案二,方案二之系爭同段1003地號土地為供建築使



用之建地,依土地法第8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因其使用分區之使用性質 不同,並非為農路,不應併融使用,如併為使用,則將使原 本可供建築之面積縮減而成為畸零地,造成追加被告等人重 大不利益、亦破壞土地與建物之產權完整性;方案二目前通 行道路係建築用地,通路僅供社區內住戶使用,四周均有圍 障物,非給外人通行,以保障居住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另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補陳:所有坐落系爭同段1004 地號土地作為種植蔬菜、果樹自給自食使用,如做為通路會 影響農健保、不同意作為通行使用等語。
參、追加被告王美珍、王春華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伍、兩造爭執所在:原告應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向外聯接 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法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 所明定,是為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提起此訴訟基於民事訴訟 之程序機能選擇權考量,即不同程序有不同機能,可達到之 訴訟目的亦不同,當事人自可自行選擇,是當事人可提起確 認之訴,即確認某地一定範圍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因法院 判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主張如有不同而遭駁回時,當事人往往 須重複提起不同地點之確認之訴,徒生訟累;如原告提起形 成之訴,可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至於何謂「鄰地 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原 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會同地政事 務所、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地履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已符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要件,本院依職權在兩造所主張 之通行道路方案,確定其一為對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作為該袋地之通路,因被告吳秀枝林淵俊所有之同地段第 980地號前曾因袋地通行權提起訴訟,已確認北側相連之同



段97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方案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連接 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之9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土地(約3公尺寬)後,再接壤吳秀枝王禮敏共有現供道 路使用之同地段第978-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往外通行可連接 環河街132巷之公路,該通路現屬於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或 於田間新闢道路,基於農地農用法則,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認上開路段範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三、至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另主張往南如方案二通過同地段1021 地號B部分9.0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03地號D部分134.63平 方公尺、同地段第1004地號C部分56.32平方公尺向外連接環 河街132巷道路通行,面積共為199.96平方公尺,與原告主 張依第一方案使用之道路面積為254.37平方公尺,比較上雖 第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較少,惟本案並不適合以面積數量上 之機械方法比較作為適當通路之衡量,本院審酌同地段第97 8-1地號土地已劃歸道路專用,不僅供被告吳秀枝林淵俊 所有之同地段980地號通行,又供本件原告系爭土地通行, 堪稱地盡其利,並無增加該土地原本之負擔,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僅需提供方案一A部分85.47平方公尺土地供進出,與 第二方案之199.96平方公尺相較,堪稱損害最少之處所。且 被告吳秀枝林淵俊雖主張方案二D部分約有百分之六十為 私設巷道,查同地段第100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住宅區土 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私設之巷道,純係供住宅區民眾通行 之用,為社區安全並不提供外來車輛進出,如農用機具出入 恐損及當地民眾通行往來之安全,亦不符合建地與農地應區 分使用及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且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021 地號土地適逢轉角處又有高低落差,是亦不適合農用機具連 接往外通行,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並不認為第二方案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應認第二方案之上開路段原告並無 通行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88條前 段等規定,即本於形成之訴確定袋地通行權及允准開路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於方案一及二中,確定何者方為系 爭土地向外聯接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定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同地段980地號上A部分土地及同 地段978-1地號土地全部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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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