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9號
CHDV,104,訴,819,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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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協隆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貴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 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最大月再利用量為每月3,50 0公噸,前並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原告訂有「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98 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由原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 限內將該公司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廢棄物 代碼:R-2502)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且兩造已於上開 合約書第四條明定再利用處理費用即被告所清運及再利用 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計價方式為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2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99年6月11 日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99年6月21日起 至100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 每公斤2.1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0年間再為續 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 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1. 7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1年間再為續約,該合 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 ,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仍為每公斤1.7元;兩造上 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2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 限係核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 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2元,且於該合約書第八



條明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條文時,可要求另方賠償損 失,逕行解除契約等情在案,則兩造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 內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而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詎被告於102年間因見另一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 (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訴外人豐 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核已於102年間遭 台中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且當 時國內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 利用事業僅有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寶旺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忠公司)、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 )等少數幾家廠商,該少數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 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即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 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已與訴外人豐洲公司訂約 而委託豐洲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之其他事業勢必得再另為尋 找其他核已申請許可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少數幾家廠 商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而對其餘少數幾家廠 商之許可數量產生排擠效應,形成賣方市場,由該少數幾 家廠商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等情,竟不顧兩造核已於上 開合約書內明定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則 兩造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之情,而分別於102年8月 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向被告提出 報價單載明:「承蒙貴公司過去的照顧,本公司深感謝意 。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遊廠 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至銷售價格崩跌。故即日起,本公 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不便之處請見諒。」、「承蒙貴公 司過去的照顧,本公司深感謝意。適逢年末,下遊廠商訂 單及使用藥量銳減,另廢酸市場亦有產量過剩之情形以致 再利用後之產品通路有限。故本公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 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不實理由,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 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 公斤3元、3.5元、4.5元,以致原告雖已於102年間與被告 訂有上開合約書,然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 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 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 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 處理費用予被告。
三、嗣於上開合約到期後,兩造爰於103年6月21日再為續約,



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依被告之上開最後 一次報價變更為每公斤4.5元,且於該合約書第八條明定 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條文時,可要求另方賠償損失,逕 行解除契約等情在案,則兩造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自均 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而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詎被告仍不顧兩造核已於上開 合約書內明定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則 兩造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之情,竟於上開合約訂立 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未 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前之103年7月 16日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載明:「承蒙貴公司過去的照顧 ,本公司深感謝意。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 銷售停滯,下遊廠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至銷售價格崩跌 。故即日起,本公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不便之處請見諒 。」等不實理由,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 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以致原告雖已於 25天前即103年6月21日才與被告訂有上開合約書,然因恐 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 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 運作,而仍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 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處理費用予被告。嗣因原 告於103年7月間另得悉訴外人鴻立公司已改變其營運政策 ,除仍繼續為該公司之母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 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外,已願另為其他之民營公司清 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告爰於103年7月31日另與 訴外人鴻立公司訂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合約 期間核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廢酸洗液回 收處理費用為每噸3,400元(不含運費),另加運費每噸 470元,則每公斤之處理費用為3.87元,以由原告於上開 契約有效期限內將該公司製程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委託 訴外人鴻立公司清運及再利用,而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清運 及再利用。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 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 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 計算損害額」、「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 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 條、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係核 自98年6月21日起,迨至訴外人豐洲公司於102年間遭台中 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致由被告 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自102年8月13日起連續4次提 出報價單載明上開不實理由而為漲價止,兩造間長達4年 之交易價格均穩定維持在每公斤1.7元至2.1元間,從無任 何異常之波動,然自訴外人豐洲公司於102年間遭台中市 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致由被告取得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後,被告旋即分別於102年8月13日、 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提出報價單載明上 開不實理由而為漲價,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 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 元、4.5元,該漲價後之價格每公斤4.5元已係原合約價格 每公斤2元之2.25倍,且竟在兩造於103年6月21日再為續 約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 未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前之103年7 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載明載明上開不實理由而為漲 價,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 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以致原告雖已與被告訂有上開合 約書,然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 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 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 之上開報價,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處理費用予 被告,合計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共給付已逾合 約金額之溢收金額454,343元予被告,而受有454,343元之 損害額,且經原告詢問較為熟悉之其他同業,得悉被告除 有利用上開機會而對原告予以漲價外,被告於同一期間亦 曾以相同之理由而對其已簽約之廠商即訴外人恆懋五金加 工廠有限公司、慶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鐵線有限公 司予以漲價,然其他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 可之少數幾家廠商如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則均無此情形。且參以原 告於103年7月31日另與訴外人鴻立公司訂立「廢酸洗液回 收再利用合約」時所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亦僅不過為每 公斤3.87元,該價格核已遠低於被告所為之上開報價4.5



元、6元,然被告竟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 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未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 利用前,即欲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 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由此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顯已危 及市場整體交易秩序,並因被告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致 原告及訴外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慶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允鐵線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均無選擇餘地而有權 益受損之情形,則被告自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致原告受有454,343元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如不 能舉證證明其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 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次漲價均有理由,則原 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以上開損害額之三倍而為計算 之賠償責任共計1,363,029元(計算式:454,343×3= 1,363,029)。
五、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㈠ 原告於102年8月間遭被告連續4次提出報價單而為漲價後 ,因認被告之上開連續漲價行為顯已違反契約,在該期間 內確實曾另與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當時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接洽簽約,然均因上 開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均已額滿 而無法再與原告簽約而受託清運及再利用,嗣因被告所為 之上開連續漲價行為核已造成原告與另外多家同業業者之 相當困擾,最後係由原告所屬之「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 業公會」透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轉請該公司之子公司 鴻立公司改變其營運政策,而由鴻立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 之多家業者另為簽約,原告始得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清運及 再利用。
㈡ 本件兩造核已於上開合約書內明定被告於自102年6月21日 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或每公斤4.5元,然被 告竟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 、103年7月16日,在短短不到1年之期間內,連續為4次之 漲價行為,被告雖係以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等等理由作為其 連續4次漲價之理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否認其行為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兩造間所 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影本2份及被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影本4份,以資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契約有效 期限內確有未受上開合約書所拘束,而有擅自漲價之情事 ,且原告並因當時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 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 並不足以容納即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 事業廢棄物,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 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 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 被告之上開報價等情,則本件自應由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 所載明之漲價資料以資舉證證明其於102年8月13日、102 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次漲價 行為,該每次之漲價,即於102年8月13日由每公斤2元提 高至每公斤3元、於102年9月30日由每公斤3元再提高至每 公斤3.5元、於102年12月3日由每公斤3.5元再提高至每公 斤4.5元、於103年7月16日由每公斤4.5元再提高至每公斤 6元,均已確實符合其於上開報價單所載明之漲價理由, 而非係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被告係因見另一經申請許可 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 用事業即訴外人豐洲公司核已於102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 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且當時國內核已取 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僅有 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 有限公司、鴻立公司等少數幾家廠商,該少數幾家廠商之 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及清運及 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已與訴 外人豐洲公司訂約而委託豐洲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之其他事 業勢必得再另為尋找其他核已申請許可再利用上開事業廢 棄物之少數幾家廠商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而 對其餘少數幾家廠商之許可數量產生排擠效應,形成賣方 市場,由該少數幾家廠商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等情,非 為惡意之漲價;更非係如被告具狀隨意提出漢華工業有限 公司之3紙鹽酸報價單影本或被告所開立之氯化鐵銷售統 一發票影本4紙,即可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漲價行為均 已確實符合其於上開報價單所載明之漲價理由,況查: ⒈被告於其中3次漲價即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3 年7月16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雖均係以「近半年來因鹽酸價 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然查被告於再利用「廢 棄物代碼:R-2502」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



產品可供被告銷售,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 利用處理費用根本無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次報價單均 以「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 顯屬欺罔之行為,自非可採。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 處理費用有關,然兩造於上開2份合約書內所明定有效期 限係分別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及自103 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所提出關於漢華 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華公司)於101年1月2日、102年 1月2日所提出之鹽酸報價單2紙,核與被告於上開契約有 效限內是否為漲價根本無關,至於漢華公司於102年8月1 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鹽酸報價單1紙,雖係於上開2份合約書 內所明定有效期限內所提出,且相較於該公司之前2份鹽 酸報價單,亦有單價調降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得僅以該一 次即102年8月1日之鹽酸降價作為其分別於102年8月13日 、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 次漲價均有理由之證明,此乃因被告既已因102年8月1日 之鹽酸降價而於102年8月13日將其再利用處理費用由每公 斤2元提高至每公斤3元後,鹽酸單價於嗣後並無再為其他 調降之情事,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又焉 得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再為3 次之漲價?
⒊有關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所具狀提出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 票影本4紙,均僅係被告就其與特定廠商間之單一個別交 易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2份合約書內所明定之 有效期限內均係以每公斤為0.01元作為其製程產品氯化鐵 之售價,況依被告所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之 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載,被告所銷售予訴外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氯化鐵每公斤 竟僅為0.01元,即每100公斤之售價僅為1元,較之被告所 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1年1月15日、102年3月31日之氯化 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載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或1元 ,核已降價185倍或100倍,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102年7 月31日如僅係以每公斤為0.01元,即每100公斤之售價為1 元而將氯化鐵銷售予訴外人欣興公司,則該氯化鐵之銷售 價格甚至比市面上所販售之投幣式礦泉水為每公升(即每 公斤)為1-2元,便宜100倍至200倍,根本並不符被告之 成本及運費,多賣多賠,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時調整價 格的理由是鹽酸價格下跌,根本沒有提到氯化鐵,現在訴 訟中卻提到這一點,顯與事實不符。




㈢ 被告主張原告與鴻立公司簽訂之交易條件,未必優於被告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之上開主張如為可採,則原 告於與被告簽約而自98年6月21日起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 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迄103年7月17日最後一次委託被告清 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止,兩造間既已有長達5年之 合作關係,如非係因被告上開之無理漲價行為,則原告又 何須捨近求遠而另於103年7月31日與鴻立公司簽約以委託 該公司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有關原告於 103年7月31日與鴻立公司簽約後,關於系爭廢酸之再利用 處理費用詳如原證8附表一所示,由此足見鴻立公司於上 開期間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 費用(含運費)係介於每公斤2.8837元至每公斤4.1039元 之間,此均顯已低於兩造於103年6月21日續約時所約定之 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有關原告於103年7月31 日與鴻立公司簽約後,關於再生酸之運回購進費用詳如原 證8附表二所示,茲該再生酸之運回購進費用為每噸700元 (即每公斤0.7元),並不應計入鴻立公司於上開期間為 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內, 蓋依原告之製程,本即須購進鹽酸或再生酸以作為鐵線生 銹之表面處理耗材,原告如未以運回之方式向鴻立公司購 進再生酸,則亦須向其他鹽酸廠商購進鹽酸。
六、原告主張被告漲價行為均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欺罔部分 被告稱鹽酸的價格跌很多,所以需要漲價,原告認為鹽酸 並未跌到被告需連續漲價四次之程度。顯失公平部分係被 告用其優勢地位,如果被告不願提供服務給原告,原告很 難找到其他廠商來進行廢酸再利用,所以不得不讓被告漲 價,直到原告找到其他廠商才另找別家廠商做。否認被告 再生酸與鹽酸價格關聯性之陳述,鹽酸不是被告再利用製 程的產品,其根本未販售鹽酸,鹽酸縱然有下降或崩跌, 亦不應作為其調漲之理由,此部分顯然被告有欺罔的行為 。
七、對於104年10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之附件三只是 統計可以容納包含當時102年的廠商數量及申報量,但是 中鋼公司並沒有對民營企業來做再利用處理的業務,所以 要扣除1萬噸,因民間並沒有辦法委託中鋼公司來處理廢 棄物,附件三雖然有顯示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但並未顯 示中鋼公司本身有多少的申報量,所以附件三並無法真實 反應是否核准數量足以容納民間業者之申報量。原告不可 能知道所有的有取得許可證的業者及噸數,被告於契約期 間內漲價的時候,確實有去洽詢當時同業的業者,如易達



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 公司,洽詢結果他們的核准數量都已經簽約用完了,無法 再接受原告的委託,所以原告不得已才接受被告的漲價, 後來經由同業公會的介紹找到鴻立公司而為委託,原告從 103年8月1日起就不再委託被告公司,居然被告知悉上開 情形之後,就主動聯絡原告,表示願意再調降為每公斤5 元,由此足見,被告確有不公平的欺罔行為,這個部分可 以由原告公司經理為證。
八、原告起訴狀所列的少數幾家是當時原告所知悉再利用處理 機構,這個資訊的披露業者並不完全知悉,否則原告就不 需要利用公會再去尋找其他業者。被告四次漲價的因素在 那裡被告到現在還沒有舉證。原告每月廢棄物大約申報量 ,每月50噸。被告於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2502」事業 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產品可供被告銷售,為被 告所自認,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 費用根本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另有關鹽酸之價格核自10 2年1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均係長期穩定維持每公斤為 1.05元至1.88元之間(註:鹽酸之濃度為32%,再生酸之 濃度為18%,故市場上有關鹽酸之價格均略高於再生酸之 價格),並無異常之波動,且自103年6月份起並已漲至每 公斤2元以上,此有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之 相關報價附呈足憑,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次報價單均以 「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顯 屬欺罔之行為,自非可採。
九、被告公司在簽約後確實有利用豐洲公司被除去許可證的機 會來為無理之漲價,漲價幅度高達3倍,核與兩造公司先 前四年之交易均維持在每公斤1.7-2.1元,差異甚大。依 照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重新議價,是物價及成本 或影響清除成本增加時,也就是再利用成本增加時,才有 重新議價的問題,根本與被告之製程產品即氯化鐵價格之 高低無關,那被告當時報價時是以鹽酸價格崩跌為由,作 為起漲價之理由,可是鹽酸並非被告之製程產品亦非其再 利用所需之原料,所以鹽酸之價格有無漲跌,均不可作為 被告調漲再利用處理費用的理由。對被告所提被證二即 102年8月1日漢華公司所出具的鹽酸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但被告有何已連續四次以鹽酸降價作為調整價格之理由 ,而漲價3倍。由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九可見鹽酸之價格從 102年1月份起到103年5月份止長期價格為1.05元至1.88元 之間,並無異常的撥動,甚至從103年6月份起調漲至每公 斤2元以上,此外參與豐洲公司是在102年7月間被撤銷許



可證,結果被告從102年8月份起即連續四次漲價,時間上 有密切之關聯性。原告不爭執氯化鐵是被告製成產品。對 被證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報價單日期載明102年6月1日 可見與豐洲公司被撤銷許可證無關,兩造是在102年6月間 訂立原證一的合約,當時的價格明定每公斤2元。 十、被告稱被證一資料就可以知道還有其它再利用業者可代為 清運,但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提出該資料時,庭上曾經問 過被告訴代,這份資料是如何取得,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還稱要回去再了解查報,由此可見環保署的資料雖然網路 上有,但並不是人人可得而知,否則原告公司又何必與被 告的其它客戶以集體方式請鴻立公司代為清運。所以原證 七的會議記錄,可以證明被告之漲價已造成其相當多客戶 之困擾,才會透過公會找到鴻立公司代為清運,也證明就 只有被告在漲價,且是連續四次不合理違約之漲價,原告 是迫於無奈才不得不接受被告之漲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就下列事實舉證證明之:
㈠ 原告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並須證明被告 有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黃茂 榮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192頁至第193頁所 為之陳述「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故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範… 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適用,必須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 當之。惟在公平交易法上認定一個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的交易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則上不單以該事 業客觀影響面之大小,而以該事件是否為單一之孤立事件 而定,只要其非單一之孤立事件,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 易行為,即會被論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而所謂的「非單一孤立事件」係指該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足以爭取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 ,倘僅爭取單一業者之交易機會,則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除 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有 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始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 受有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 另外,原告尚需證明自102年間豐洲公司遭台中市政府撤 銷許可證日起,經核准處理廢酸洗液之所有廠商,最大月 再利用量核准量(以噸數計),不足以容納清運及再利用 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形成排擠效應, 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⒈本件經鈞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經該署於104年10月28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規定,再利用機關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 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再利用者身分,茲就 該等主管機關所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進行篩選,提供 民國102年8月、9月、12月、103年6月、7月間廢酸洗液( R-2502)再利用檢核機構名單(含最大月再利用量)如附件1 。另有關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間遭解除再利 用身分,當時國內核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 之再利用機構尚有11家(如附件2);另查該等再利用機構 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仍足以容納相關事業 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R-2502),如附件3」。 2、依上開函示,102年7月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時,當 時核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尚 有11家,當時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達28142公噸(見附件 2);而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再利用機構及最大 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亦均未改變。直至103年6月起,至10 3年7月止,再增加三家,核有14家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 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當時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 達32100公噸(見附件1)。並非原告所指,當時僅有少數幾 家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且其 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並不足以容納清運及再利用相 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形成排擠效應, 由少數幾家廠商取得相對優勢地位。
3、而查,102年7月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後,經統計比 對結果,當時其餘再利用機構通過檢核,得以處理廢酸洗 液(R-2502)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達28142公噸,而各 事業產出申報量則在17000公噸至18000公噸之間,即自10



2年7月,至12月,各月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均大 於事業產出申報量,至少有10000噸以上(見附件3)。即便 ,扣除被告之月再利用量3500噸,尚有7000噸以上再利用 量,可處理其他事業產出之廢酸洗液(R-2502)。亦即102 年7月起,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後,仍有多餘通過 檢核之再利用量,足可容納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洗 液(R-2502),是原告若不委被告清運處理,仍得隨時更易 由其他再利用機構清運處理,應無原告所指,若被告不依 約為其處理,將無其他公司可為處理之窘境。易言之,被 告在處理廢酸洗液(R-2502)市場,並無所謂取得相對優勢 地位,並利用此一相對優勢,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被告調 高處理費之情事。本件被告在處理廢酸洗液(R-2502)市場 ,並無所謂取得相對優勢地位可言。被告調高廢酸洗液( R-2502)處理費用,乃係為反應成本,在自由競爭市場機 制下,經與原告協商,取得其同意後作出之調整,被告既 無取得所謂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當不可能如原告所指利用 此一優勢,迫使原告接受調高處理費用情事,而有違公平 交易法之情。原告主張因豐洲公司遭撤銷許可,致其餘廠 商,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以噸數計),不足容納清 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負舉證之責。
4. 被告不知道中鋼有沒有接受外面的委託,環保署的附件三 所作的統計申報量並沒有排除中鋼的申報量,原告主張扣 除中鋼部分與附件三所示的資料不相吻合。
5.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是環保署的網站抓下來的,經核可再利 用處理廢酸洗液的公司可以透過環保署的網站去查詢相關 的公司,並無原告主張的無從得悉的情形。當時原告原本 就可以透過這樣的諮詢網站可以了解再利用處理的公司, 原告也表示曾經向三家公司徵詢,表示這個市場並非封閉 而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廢棄物大約申報量,契約上是寫每 月50噸,但是不是每個月都會達到50噸。原證六可以看出 大約每月產出量僅在21、22噸。

1.102年間被告商請調整價格時,在市場上,被告並無相對 優勢,並濫用該優勢,致可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調整價格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於102年間,被告基於成本考慮, 及因應市場變化,與原告商議調整價格,對上開價格之商 議事項,依兩造所簽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並 無強制原告應將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處理之約定或罰則, 亦即原告若對於被告調整價格之要約不同意,當可以拒絕



或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承如前述,當時,已核處理廢酸 之廠商,至少有11家,再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覆 ,當時再利用機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足以容納相關 事業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而查,以原告 每月產出之廢酸數量僅22公噸,當時已取得廢酸洗液再利 用之機構,尚可容納再利用數量約一萬噸之情,足可處理 原告產出廢酸洗液無疑,顯見原告非不能另委由其他廠商 處理,是以,原告所稱因己取得潑酸洗液再利用機構之處 理量已達飽和,無法再受原告委託處理,故而忍痛接受被 告調漲價格之說不實。兩造亦無綁約約定,亦即原告就其 事業廢酸之處理,得與原告簽約,亦得同時或嗣後隨時與 其他廠商簽約,並可從市場上詢問出處理費用之價格,10 2年起,被告商請調整價格時,在市場上,原告本有多重 選擇,即被告並無相對優勢,並濫用該優勢,致可迫使原 告不得不同意調整價格之情。綜上,被告並無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按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 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 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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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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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隆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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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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