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王宗賢
被 告 陳明宗
被 告 林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賢、林博文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明宗、林博文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7.9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王宗賢、陳明宗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宗賢、林博文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宗、林博文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排沙段 332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王宗賢、陳明宗無任何正當權 源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23平方公尺 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877.93平方公尺土地,將之出租於 同屬無權占有之被告林博文種稻,目前被告林博文已完成整 地,尚未種植秧苗。
㈡、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亡夫陳博雄生前於民國 69年8月4日與訴外人陳保國訂約,買受當時登記為陳保國所 有之原大排沙段332地號、面積2,780平方公尺土地,而於同
年10月15日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陳博雄於98年3月26 日死亡,再於同年5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大排沙段332地號土地現既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即不得推翻而任意否定原告為 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王宗賢、陳明宗辯稱渠等為該筆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殊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35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業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王宗賢、 陳明宗分別占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03.2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877.93平方公尺 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林博文占有耕作等情,亦為渠等自 承在卷,縱被告辯稱系爭1356地號土地登記錯誤,提出他案 民事判決及鈞院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到院之資料為證。然其所提出之 他案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無從證明地政機關就系爭1356 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 誤情事。且觀諸鈞院函調到院之資料內容,亦未見有何土地 登記錯誤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1356地號土 地登記錯誤,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並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四筆土地為鄰地,其登記情形為原告為同段3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富斗、陳等、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 段332-1地號土地,訴外人程桂蘭、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 段332-2地號土地,被告王宗賢、訴外人陳彰儀(被告陳明 宗之子)、訴外人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段332-3地號土地 。惟實際情形應為原告為同段3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陳富斗、陳等、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段332-2地號 土地,訴外人程桂蘭、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段332-1地號 土地,被告王宗賢、訴外人陳彰儀(被告陳明宗之子)、訴 外人陳聰典、吳翠碧共有同段332地號,是本件不動產登記 記載與實際所有權不一。
㈡、本件系爭同段332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王宗賢、被告陳明 宗出租予被告林博文占有耕作,王宗賢之部分係於55年即向
前手購買同段332地號及鄰地333、329地號土地之持分,以 利於合併耕作,被告陳明宗則係繼承父親、祖母遺留下來同 段332地號土地之持分,自始均在同段332地號上耕作,從未 改變,而原告之配偶陳博雄係於69年向前手購買同段332-3 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同段332-3地號土地設有抽水站,耕 作迄今,另訴外人陳等亦於69年向前手購買同段332-2地號 土地,並耕作迄今,訴外人程桂蘭於74年購買同段332-1地 號土地,交由程桂蘭之公婆耕作迄今,可知土地占有之情形 與實際所有權相符,長達30多年而未曾有任何人異議,其間 該筆土地雖迭有移轉、繼承,然因當事人間或基於信賴關係 ,買賣時僅現場看地,而不知出賣人所賣之地與所交付之權 狀地號不合,或因繼承,自然認為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 有誤,殊不知其所繼承之土地與權狀地號竟無法吻合,惟因 土地登記有誤,致登記情形無法配合實際所有權之情形。被 告王宗賢、被告陳明宗實際購買者為同段332地號土地,僅 其前手因登記誤植為同地段332-3地號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被告王宗賢、被告陳明宗為大排沙段33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無權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土地(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
㈢、又94年原告之配偶陳博雄與被告等人,曾發現本件土地有上 開登記錯誤之情形,曾委由陳清海代書居間協調更正事宜, 此有當時協調資料可證。然因當時訴外人陳聰典不願配合辦 理,導致無法辦理,但當時原告之配偶陳博雄與被告等人, 即口頭協議系爭332及332-3地號土地,均暫時登記於原告之 配偶陳博雄與被告名下,各自仍就自己買得之土地上繼續耕 作,待日後視訴外人陳聰典之態度,再來辦理更正事宜,故 被告等人仍繼續於系爭332地號土地上耕作,足見被告王宗 賢、被告陳明宗為大排沙段33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㈣、再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四筆土地係 於大正十五年(民國15年)辦理共有物分割,332地號係由 陳山一人獨自取得,後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移轉予陳保 國,陳保國再於69年移轉予陳博雄,另332-3地號係由陳玉 (被告陳明宗之祖母)、陳達、陳拋三人取得,持分各三分 之一,陳拋賣給許橇、許橇再賣給林樹、林樹再於56年賣給 被告王宗賢,陳玉則係由陳成繼承後,再由陳明芳繼承(被 告陳明宗之姐),故原告所買賣取得之土地為332地號土地 ,僅移轉兩次,被告陳明宗所分得之332-3地號土地,更係 繼承而來(不可能發生不知道位置之情形),原告之配偶陳
博雄取得位置,即係地籍圖上西側之位置,而被告王宗賢及 陳明宗取得位置,自日據時代至今,均為地籍圖上東側之位 置,故合理之推論,應係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錯置,始造成 本件之糾紛。
㈤、另一佐證資料,即係將大排沙段四筆土地,土地地號由西至 東改為332、332-1、332-2、332-3等,即符合現在各筆土地 使用人佔有使用之位置,顯見其間該筆土地雖迭有移轉、繼 承,然因當事人間或基於信賴關係,買賣時僅現場看地,而 不知出賣人所賣之地與所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或因繼承, 自然認為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殊不知其所繼承之 土地與權狀地號竟無法吻合,惟因土地登記有誤,致登記情 形無法配合實際所有權之情形,被告王宗賢、被告陳明宗實 際購買者為同段332地號土地,僅其前手因土地登記誤植為 同地段332-3地號之所有權人,實質上被告王宗賢、被告陳 明宗為大排沙段33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單 純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無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返還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土地,被告等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對占用 上開編號B、C部分土地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土地登記有 誤,致不動產登記記載與實際所有權不一,被告王宗賢、陳 明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無權主張返還土地等 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王宗賢、林博文與被告陳明宗、林博文分別 占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土地,是否 具有正當權源?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排沙段332地號,下稱332地號)為原告所有,係原告之夫 陳博雄於69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保國買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98年間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王宗賢、陳明宗 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3.23平方公尺土地及 編號B部分面積877.93平方公尺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林 博文占有耕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6頁、第125頁、第167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雖被告等辯稱:被告王宗賢、陳明宗取得土地之位置,自日 據時期迄今,均為地籍圖上東側之332地號土地之位置,且 其實際購買者亦為33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將其登記為332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錯置所致,伊 等實為該筆33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 332、332-1、332-2、332-3地號四筆土地,於日據大正15年 間為共有物分割登記,332地號土地全部由陳山一人單獨取 得(本院卷105頁);332-1地號土地由陳軍、陳牛、陳龍取 得(本院卷第118頁),持分各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六分 之一;332-2地號土地由陳清吟、陳德安取得(見本院卷第 110頁),持分均各二分之一;332-3地號土地由陳玉、陳達 、陳拋取得(見本院卷第96頁),持分均各三分之一,此有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4頁 ),其後之異動登記前後連貫,亦未有登載錯誤之情形。且 我國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75 8條第1項參照),被告王宗賢於民國56年間向訴外人林樹買 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者為332-3地號並非332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頁、129頁及140頁),且上開四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土地登記簿上均未曾登記為被告陳明宗所有,顯見被告王 宗賢、陳明宗均未取得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況實際占用之 土地與登記己有之土地不一致之原因,非必僅出於登記錯誤 一端,誤認他人土地為登記己有之土地而占用,亦屬有之, 是尚難僅以自日據時期迄今占用他人土地耕作之事實,即認 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錯置所致,被告等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尚非可採。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亡夫陳博雄生前於民國69年間向系 爭33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保國,買受並為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則332地號土地縱使有如被告等所辯有登記錯誤
之情形,然陳博雄信賴332地號土地登記外觀,因而買受取 得所有權,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陳博雄 取得系爭332地號土地所有權(98年5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所有),應受保護,不容被告王宗賢(332-3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明宗(上開四筆土地均無所有權)對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332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 等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見成(土地買賣介紹人)及陳等(鄰地 所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經核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 被告林博文、王宗賢、陳明宗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且被告等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文、王宗賢、陳明宗分 別應將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