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2號
CHDV,104,訴,47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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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鄭蕙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呂佳燕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7,57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67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萬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萬壽路與復興路171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71向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與被告駕駛 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下 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挫傷併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7,601元。原 告因上開事故於103年8月9日急診住院治療,施行下顎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手術、骨內鋼釘骨板固定手術、上下顎間鋼絲 固定手術、右下智齒複雜拔牙手術治療,同年月18日辦理出 院,出院後並陸續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7,601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共12萬元。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0日,一 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2萬元。
⒊將來支出部分(植牙、整型):共計806,000元。包括植牙 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平均每顆約8-10萬 元,需植牙3顆,請求30萬元;整型部分原告進行顎骨復位 手術之後,尚須進行整型,且原告擔任學校幹部,上學只能 戴口罩,不能吃硬的東西,原告嘴巴開合不能達到一般開合 程度,整形醫師說有整型必要,依全方為整型外科診所估價 單此部分需506,000元,共計806,000元。 ⒋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手部及臉部均有嚴重傷勢,迄今持續治 療中,如果自行搭火車等公眾運輸工具,可能會有遭人碰撞 造成不可逆之傷勢,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及醫院 (高雄至彰化)之必要,共計77,896元。包含開學前至彰基 、秀傳醫院六次往返共1,710元;開學後搭計程車往返高雄 至彰化9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為7,720元,共計69,480元 ;又從高雄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返 7次,每次往返以原告主張之火車票價958元計算,共計6,70 6元。
⒌眼鏡損失部分:6,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為大三學生,學業成績優良,每學 期均擔任班級幹部,課外亦擔任多次社團隊輔、基金會社工 。原告現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重 大傷害,除手術住院,出院後尚須前往醫院復健、治療,臉 上更因顏面及口腔撕裂傷、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之傷 勢,嚴重影響顏面外觀,原告遭逢此次車禍,精神、肉體均 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更 令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⒎以上總計為2,177,697元。惟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97,021元 後,原告請求2,080,676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0,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01元、眼鏡損失6,200元部分無意 見。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看護必要,又本件事故發生於103 年8月9日,但103年9月19日原告自承已經回學校上學,故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看護60日是有疑義的。
㈢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認原告外觀沒有 影響,整型部分不是必要支出。植牙3顆每顆8萬元,於24萬 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㈣就醫車資部分:就原告就醫次數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害為 口腔傷害及橈骨,並未傷到腳部,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往返高雄、彰化,沒有搭乘計程車來回之必要,就醫車資中 往返高雄、彰化計程車資部分,應以自強號火車及到醫院計 程車資計算,即每趟車資958元【計算式:4292(自強號 來回)+100(到醫院計程車資)=958】。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是肇事主因,依其目前狀況,臉部已 經回復正常,並未留下任何疤痕,且行動自如,談話沒有任 何障礙,其請求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致擦撞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 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 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門診醫 療費用167,601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護60天,固據其提出 診斷書為據。惟原告具狀亦自承其於9月19日開學,原告既 得南下高雄就學,其於開學後應無看護之需求,是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3年8月9日至9月18日,共41日。看護 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82,000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需植牙3顆,為被告所不爭執。植牙每 顆費用,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平均 每顆收費為8-10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以每顆 9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植牙費用應為27萬元,超過 部分不應准許。至於整型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已無臉部明顯的不對稱,本院認原告 應無接受整型矯治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之就醫次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 告抗辯原告無搭計程車往返高雄、彰化之需要。經本院委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致 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往返高雄、彰化之就醫費用部 分,除被告承認之每趟車資958元【計算式:4292(自強 號來回)+100(到醫院計程車資)=958】外,應加計計程 車資1次1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即每次往返車資為1, 05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17,938元【計 算式:1710+(1058×9)+6706=17,938】,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⒌眼鏡損失:原告主張損失6,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年輕女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顎 骨骨折及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及口腔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 專人照護,後續仍需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手術治療,其因本 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學 業,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 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取97,021元強制險理賠,為其所自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應扣除97,021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320,475元【( 167601+82000+270000+17938+6200+500000)×40/100 (過失比例)-97021=320475(元以下四拾五入)】。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3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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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