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楊儒發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楊應額
楊應恐
楊良文
楊良裕
劉美雲
楊喬筑
楊淑寶
楊仲賢
楊仲森
陳麗津
楊仲翔
楊任翔
楊龍河
楊隆興
楊麗琴
楊麗嬌
楊施涼
楊弘徽
楊淑琪
楊淑君
楊淑茗
楊淑莉
楊阿双
楊育璟(原名:楊隆財)
楊黎鳳
楊錦松
楊弘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弘煜、楊錦松應自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溪測土字第10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遷出。
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文、楊良裕、劉美雲、楊喬筑、楊淑寶、楊仲賢、楊仲森、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楊龍河、楊隆興、楊麗琴、楊麗嬌、楊施涼、楊弘徽、楊淑琪、楊淑君、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楊育璟、楊黎鳳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溪測土字第10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乃言、楊榮祿及楊捷科等3人(下稱 楊乃言等3人,均已歿)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而無 權占用土地,故請求楊乃言等3人之繼承人搬遷及拆屋還地 ,原聲明:「(一)被告楊弘徽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二)被告楊弘 煜、楊錦松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C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三)被告楊隆興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四)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文、楊良裕、楊隆盛、 楊隆居、楊龍河、楊龍山、楊隆興、楊弘徽、楊育璟(原名 :楊隆財)、楊錦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B1、C、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具狀追 加楊乃言之繼承人即劉美雲、楊喬筑、楊淑寶、楊仲賢、楊 仲森、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楊麗琴、楊麗嬌,及楊捷 科之繼承人即楊施涼、楊淑祺、楊淑君、楊淑茗、楊淑莉、 楊阿双,及楊榮祿之繼承人即張財良、張志維、張紹宇、張 怡萍、楊黎珠、楊黎鳳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全體被告拆屋還 地(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於10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業
已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於實體上已無合一確定法律關係 之楊黎珠、張財良、張志維、張紹宇、張怡萍(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復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 聲明第1項至3項(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減縮訴之聲明。 又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楊弘煜、楊錦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二)被告楊應 額、楊應恐、楊良文、楊良裕、劉美雲、楊喬筑、楊淑寶、 楊仲賢、楊仲森、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楊龍河、楊隆 興、楊麗琴、楊麗嬌、楊施涼、楊弘徽、楊淑琪、楊淑君、 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楊育璟、楊黎鳳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 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 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土 地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文、楊良裕、劉美雲、楊喬 筑、楊淑寶、楊仲賢、楊仲森、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 楊龍河、楊隆興、楊麗琴、楊麗嬌、楊施涼、楊淑琪、楊淑 君、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楊育璟、楊錦松、楊弘煜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4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迄至102年間因道路徵收之故,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原告始發現訴外人楊 乃言等3人共同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磚造圍牆 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然楊乃言等3 人均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故系爭地上 物應由楊乃言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文、楊 良裕、劉美雲、楊喬筑、楊淑寶、楊仲賢、楊仲森、陳麗津 、楊仲翔、楊任翔、楊龍河、楊隆興、楊麗琴、楊麗嬌,及 楊捷科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施涼、楊弘徽、楊淑琪、楊淑君、
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及楊榮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育璟 、楊黎鳳等25人(下稱被告楊應額等25人)公同共有。又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下稱編號B建物),現由被告楊錦松、楊弘煜(下稱被告 楊錦松等2人)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錦松等2人自編號B建物遷出,以便被告 楊應額等2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錦松等2人則以:其等並無居住占用編號B建物,且無 該建物之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弘徽則以:其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未占有使用 該地上物。伊為楊捷科之孫,楊乃言等3人於40年間,在其 等先祖所有之同地段261、267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 爭地上物。當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迄至76年間土地重劃 後才有該土地,又於87年間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楊乃言等 3人建築房屋時,並未申請鑑界測量,該3人以為興建在家族 所有土地上,並不知悉部分興建在公有土地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育璟則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楊黎鳳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五)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文、楊良裕、劉美雲、楊喬筑、 楊淑寶、楊仲賢、楊仲森、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楊龍 河、楊隆興、楊麗琴、楊麗嬌、楊施涼、楊淑琪、楊淑君、 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乃言等3人興建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現場照片1幀等件 (見本院卷第6、8至9頁)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5年3月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 屋稅籍登記表、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經另案(本院103年 度員簡調字第100號)法官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上開卷宗所附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溪測土字第108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可稽,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1紙及現場 相片9幀等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參。又楊乃言等3 人均已死亡,楊乃言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應額、楊應恐、楊良 文、楊良裕、劉美雲、楊喬筑、楊淑寶、楊仲賢、楊仲森、 陳麗津、楊仲翔、楊任翔、楊龍河、楊隆興、楊麗琴、楊麗 嬌;楊捷科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施涼、楊弘徽、楊淑琪、楊淑 君、楊淑茗、楊淑莉、楊阿双;楊榮祿之繼承人為被告楊育 璟、楊黎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乃言等3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45至17、55至88、99至100、108至109頁)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之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證明3紙 (見本院卷第92至94)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應額等25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楊錦松等2人無權占用編號B 建物,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 告楊錦松、楊弘煜及楊弘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應額等25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1.被告楊應額等25人,有無系爭 地上物之處分權?2.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松等2人自編號B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亦即被告楊錦松等2人有無占用編號B建物?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應額等2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始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建築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乃楊乃言 等3人所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是楊 乃言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因而原始取得該地上物 之所有權甚明。又被告楊應額等25人分別為楊乃言等3人之 繼承人等事實,亦如前述,且被告楊弘徽、楊黎鳳均到庭陳 稱其等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 面),故被告楊應額等25人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楊弘徽辯稱其無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云云,尚不可採。
2.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應額等25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詳如前述,被告楊弘徽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楊弘徽固辯稱,楊乃言等3人在同地段261、267地號土地興 建房屋時,並不知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等語。惟據被告楊 弘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楊乃言等3人建築房屋時,同地段 261、267地號土地為其等祖先所有,楊乃言等3人尚未登記 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觀之被告楊 弘徽所提同地段2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頁)所載,楊榮祿係於76年10月29日始登記取得 該地所有權,可見楊乃言等3人建築系爭地上物時,並非同 地段261、2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與民法第796條所定土 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該條規定,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被告楊弘徽復未能就其等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應額等25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松等2人自編號B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松等2人現居住在編號B建物乙情,業據共 同被告楊弘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地上物目前供被告楊 錦松等2人居住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因其他共有人 均已搬離,然被告楊錦松、楊弘煜並未在外置產,故繼續居 住在系爭地上物,另被告楊龍河及楊隆興亦居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同案被告楊育謹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系爭地上物係由楊乃言等3人於40 年間興建,於41年間完工,自興建完成後,楊錦松等2人及 其等家屬即居住在該建物內,其餘被告曾居住該處,然成家 後即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又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堪結果,依編號B建物之現況觀之,係供人居 住使用乙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4幀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松 等2人均住在編號B建物,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其等自上開 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楊應額等25人所共有,被告楊錦松 等2人則為編號B建物之現使用之人,而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楊錦松等2人應自編號B建物遷出,及被告楊應額等25人應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 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楊錦松等2人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及請求被告楊應額等25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 號B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磚造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