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5號
CHDV,104,訴,365,2016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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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 惟原土地共有人蔡清陣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33號卷可佐,原告應追 加該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適格之 當事人,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適格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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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