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謝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趙義雄
被 告 謝秋冬
謝鐘阿扁
謝呂呅
謝俊億
林陳淑英
陳嘉和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來秀
被 告 陳順治
謝式籐
訴訟代理人 謝瑜芸
被 告 謝有勝
謝偉仁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式源
被 告 謝文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湖
被 告 柯木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雄
被 告 謝林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庭
被 告 劉孟思
謝明宗
謝昀倩
謝依蓁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駿祥
被 告 謝式龍
謝式欣
謝順隆
第 三 人 謝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面積合計2,71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鐘阿扁、謝明宗、謝駿祥、謝昀倩、謝依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秋冬、謝順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17.9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錫湖、謝文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木枝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有勝、謝式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式龍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式欣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2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偉仁、謝式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林快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淑英、陳來秀、陳順治、陳嘉和、劉孟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69.8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陳淑英、陳來秀、陳順治、陳嘉和、劉孟思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式 欣及訴外人謝宏龍各取得6分之1。被告謝式欣本即為訴訟當 事人,雖應有部分增加,但無須聲請承當訴訟。至於訴外人 謝宏龍雖聲請承當訴訟,惟未得二造同意,然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謝宏 龍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 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謝宏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二、次查被告謝駿祥、謝呂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又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增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 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三、被告謝秋冬、謝鐘阿扁、謝呂呅、謝俊億、謝林快、林陳淑
英、陳嘉和、陳來秀、陳順治、劉孟思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159平方公 尺,及同段160地號、面積256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式源、謝有勝、謝偉仁陳稱:被告謝偉仁、謝式籐保 持共有。被告謝有勝、謝式源保持共有。被告謝有勝、謝式 源分得土地上,後段部分會有被告謝林快的房子,且造成應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錫湖、謝文棟陳稱:被告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被告平房部分占用編號E土地,原告方案會拆到房 子。且被告樓房北側空地分歸被告,造成被告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希望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謝式籐陳稱:與被告謝偉仁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但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覺 得鑑價有落差。
㈣被告謝駿祥、謝明宗、謝昀倩、謝依蓁陳稱:願意保持共有 。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鐘阿扁陳稱:同意與被告謝駿祥、謝明宗、謝昀倩、 謝依蓁等4人保持共有。
㈥被告謝式欣、謝式龍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附表二 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沒有意見。
㈦被告柯木枝陳稱:當初出錢買路,現在又要分擔道路有意見 。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 額配賦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謝林快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㈨被告謝秋冬、謝順隆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同意維持共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亦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且為大部分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 當。
㈢被告謝錫湖、謝文棟、謝式源、謝有勝雖稱原告分割方案會 影響渠等房屋或其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房屋,惟查上開 受影響房屋均為平房建物,價值非高,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 坵塊之完整、分割線之筆直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少,本院 認原告方案分割並無不宜。至於被告柯木枝陳稱當初出錢買 路,現在又要分擔道路云云,經查被告柯木枝所稱出錢買路 即毗鄰之同段174-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國有,作為道 路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與本件分割無影響,原告分 割方案對其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 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 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 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 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謝秋冬 │5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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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鐘阿扁│204分之1 │
├─┼────┼──────────┤
│3│謝明宗 │204分之1 │
├─┼────┼──────────┤
│4│謝駿祥 │204分之1 │
├─┼────┼──────────┤
│5│謝呂呅 │60分之1 │
├─┼────┼──────────┤
│6│謝俊億 │360分之14 │
├─┼────┼──────────┤
│7│林陳淑英│30分之1 │
├─┼────┼──────────┤
│8│陳來秀 │30分之1 │
├─┼────┼──────────┤
│9│陳順治 │30分之1 │
├─┼────┼──────────┤
││陳嘉和 │30分之1 │
├─┼────┼──────────┤
││謝順隆 │51分之5 │
├─┼────┼──────────┤
││謝式籐 │108分之2 │
├─┼────┼──────────┤
││謝式源 │108分之2 │
├─┼────┼──────────┤
││謝偉仁 │108分之1 │
├─┼────┼──────────┤
││謝有勝 │108分之1 │
├─┼────┼──────────┤
││謝錫湖 │72分之2 │
├─┼────┼──────────┤
││謝文棟 │72分之2 │
├─┼────┼──────────┤
││柯木枝 │72分之4 │
├─┼────┼──────────┤
││謝林快 │18分之1 │
├─┼────┼──────────┤
││劉孟思 │30分之1 │
├─┼────┼──────────┤
││謝永順 │6分之2 │
├─┼────┼──────────┤
││謝昀倩 │408分之7 │
├─┼────┼──────────┤
││謝依蓁 │408分之7 │
├─┼────┼──────────┤
││謝式欣 │36分之1 │
├─┼────┼──────────┤
││謝式龍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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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⑴被告謝駿祥、謝呂呅之應有部 │
│ 分,均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 │
│ 記與原告謝永順。 │
│⑵被告林陳淑英、陳來秀、陳順 │
│ 治、陳嘉和、劉孟思之應有部 │
│ 分,均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 │
│ 記與被告謝式欣、訴外人謝宏 │
│ 龍。 │
└─────────────────┘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
│◥◣受補償人│謝鐘阿扁│ 謝明宗 │ 謝駿祥 │ 謝昀倩 │ 謝依蓁 │ 謝秋冬 │ 謝順隆 │ 謝永順 │ 柯木枝 │ 謝式欣 │林陳淑英│ │
│ ◥◣ │ │ │ │ │ │ │ │ │ │ │陳來秀 │應補償金額│
│ ◥◣ │ │ │ │ │ │ │ │ │ │ │陳順治 │ │
│ ◥◣ │ │ │ │ │ │ │ │ │ │ │陳嘉和 │合 計│
│應補償人◥◣│ │ │ │ │ │ │ │ │ │ │劉孟思 │ │
├──────┼────┼────┼────┼────┼────┼────┼────┼─────┼────┼─────┼────┼─────┤
│ 謝錫湖 │ 2,124 │ 2,124 │ 2,124 │ 7,433 │ 7,433 │ 1,079 │ 5,393 │ 89,897 │ 1,776 │ 96,106 │ 38,023 │ 253,512 │
├──────┼────┼────┼────┼────┼────┼────┼────┼─────┼────┼─────┼────┼─────┤
│ 謝文棟 │ 2,124 │ 2,124 │ 2,124 │ 7,433 │ 7,433 │ 1,079 │ 5,393 │ 89,897 │ 1,776 │ 96,106 │ 38,023 │ 253,512 │
├──────┼────┼────┼────┼────┼────┼────┼────┼─────┼────┼─────┼────┼─────┤
│ 謝有勝 │ 839 │ 839 │ 839 │ 2,936 │ 2,936 │ 426 │ 2,130 │ 35,508 │ 702 │ 37,960 │ 15,019 │ 100,134 │
├──────┼────┼────┼────┼────┼────┼────┼────┼─────┼────┼─────┼────┼─────┤
│ 謝式源 │ 1,678 │ 1,678 │ 1,678 │ 5,872 │ 5,872 │ 852 │ 4,263 │ 71,019 │ 1,403 │ 75,924 │ 30,039 │ 200,275 │
├──────┼────┼────┼────┼────┼────┼────┼────┼─────┼────┼─────┼────┼─────┤
│ 謝式龍 │ 14,312 │ 14,312 │ 14,312 │ 50,091 │ 50,091 │ 7,268 │ 36,342 │ 605,803 │ 11,971 │ 647,641 │256,233 │1,708,376 │
├──────┼────┼────┼────┼────┼────┼────┼────┼─────┼────┼─────┼────┼─────┤
│ 謝偉仁 │ 2,195 │ 2,195 │ 2,195 │ 7,681 │ 7,681 │ 1,115 │ 5,573 │ 92,898 │ 1,836 │ 99,312 │ 39,292 │ 261,973 │
├──────┼────┼────┼────┼────┼────┼────┼────┼─────┼────┼─────┼────┼─────┤
│ 謝式籐 │ 4,389 │ 4,389 │ 4,389 │ 15,363 │ 15,363 │ 2,229 │ 11,146 │ 185,798 │ 3,671 │ 198,628 │ 78,585 │ 523,950 │
├──────┼────┼────┼────┼────┼────┼────┼────┼─────┼────┼─────┼────┼─────┤
│ 謝林快 │ 816 │ 816 │ 816 │ 2,856 │ 2,856 │ 414 │ 2,072 │ 34,538 │ 682 │ 36,924 │ 14,609 │ 97,390 │
├──────┼────┼────┼────┼────┼────┼────┼────┼─────┼────┼─────┼────┼─────┤
│ 受補償金額 │ 28,477 │ 28,477 │ 28,477 │ 99,665 │ 99,665 │ 14,462 │ 72,309 │1,205,358 │ 23,817 │1,288,601 │509,823 │3,399,131 │
│ 合 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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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林陳淑英、陳來秀、陳順治、陳嘉和、劉孟思效力及於謝宏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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