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2號
CHDV,104,訴,115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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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師錫
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賴景主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許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3月23日員土測字第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平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又原告已選任許金鈴為新任管理人,有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函可稽,合先敘明。原告之管理者許金鈴,於就任祭 祀公業許師錫管理者後,經清查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發現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情事。經查 ,該建築物為被告賴景主許萬進所有,故原告依法訴請鈞 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景主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許萬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年臺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為到 場之被告賴景主所不爭執;另被告許萬進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賴景主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即應為被告賴景主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而被告許萬進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並搭蓋建物,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許萬進應將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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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