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張明士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張明道
張明和
張珮櫻
張焜禎
張國揚
羅張花
江銘峯
江婷琦
江婷玟
張馨文
張玉岑
張詠萍
陳秋龍
陳偉仁
陳淑娟
翁美宜
翁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露(於民國48年2月18日死亡)為原告之祖父,於 38年3月間邀同其長子張省(於59年2月21日死亡)與次子張 清泉(於51年12月8日死亡)簽立兄弟分枝承諾鬮分證書( 下稱系爭鬮分證書),其中第三條訂定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 日後是歸大孫張明仕(應為張明士之誤,即原告)取得。於 簽立系爭鬮分證書之際,張露名下所有之土地有坐落於彰化 縣埔心鄉○○○段0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重測前地號為 瓦窯厝段189-1地號)、209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
重測前地號為瓦窯厝段241地號)及210地號(應有部分為15 0分之25,重測前地號為瓦窯厝段241-1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嗣因張露、張清泉及張省先後去世,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為後嗣子孫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嗣經原告依據系爭鬮分證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雖獲部分被告即張明道、張明和、張珮櫻、張焜禎、 張國揚、羅張花、江銘峯、江婷琦、江婷玟、張馨文、張玉 岑、張詠萍之同意,但因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翁 美宜及翁美芬不同意移轉,致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辦理移轉所有權。為此,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據系爭鬮分證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全 體公同共有人履行系爭鬮分證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之義務。(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90年10月27日原告之母親張邱玉裡去世,原告與原 告之兄弟即被告張明和整理母親之遺物時,才發現系爭鬮分 證書。惟原告之父、母親尚在世時,從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 鬮分證書之事,原告當時年紀尚小僅有1歲而已,致不知有 得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存在,直至原告之母親去世 後,原告始知悉有系爭鬮分證書所載之權利。故迄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應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以權利的狀 態,鬮分書只是一個債權概念,並非日據時代有物權效力, 在權利移轉上還是要做這樣的登記,原告本人並不熟悉法令 ,不應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就本件權利的知悉,應該以 原告母親在90年10月27以後原告因為發現系爭鬮分證書始知 得行使權利時起算。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地 號(應有部分為全部)、209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 及210地號(應有部分為150分之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辯稱:原告所據之系爭鬮證書 ,為債權契約,係成立於38年3月,迄今已66年有餘,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此 顯然有錯誤。依民法第12、1147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之效力 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且滿 20歲即為成年,時效起算點最慢應從成年即20歲起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國揚、張佩櫻、江銘峯、張馨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願依祖父張露所立系爭鬮分證書內容將系爭3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明道具狀表示:彰化縣埔心鄉○○○段0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同段209、210地號土地,其上建築為三合院祖厝及 張氏祖先祠堂,現居住者及祭拜祖先之親屬均同意依系爭鬮 分證書所載內容,由原告繼承系爭3筆土地,然不祭拜祖先 之其餘被告卻百般刁難,期盼司法公正處理等語。(四)被告張明和、張玉岑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 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張焜禎、張國揚、羅張花、江婷琦、江婷玟、張詠萍、 翁美宜、翁美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為張露所有,38年3月間,張露 與其長男張省、次男張清泉簽立系爭鬮分證書,其中第三條 記載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日後是歸大孫張明仕(應為張明士 之誤)取得。嗣張露於43年2月18日死亡,張省於59年2月21 日死亡、張清泉於51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渠等之繼承 人,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鬮分證書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請求被告將系 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陳秋龍、 陳偉仁、陳淑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基於系爭鬮分證書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本件系爭鬮分證書第 三條係約定「張露所有名義之土地日後是歸大孫張明仕(為 張明士之誤)取得」,惟因鬮分而受分配土地之人,並未因 系爭鬮分證書之簽立即當然取得其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尚 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該受分配之人始能 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應無疑 問。故依系爭鬮分證書之約定,張省、張清泉之繼承人即現 登記為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因鬮分而取得分配之人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鬮分證書第
三條之約定,乃指張露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 意,而張露係於43年2月18日死亡,斯時縱令原告為未成年 人,然其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故原告依系爭鬮分 證書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於43年2月18日張露死亡 時,其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43年2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二)至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10月27日母親邱玉裡死亡後,整理母 親遺物時始知有系爭鬮分證書存在,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原告知悉有系爭鬮分證書所載之權利時起算,迄原 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露既 於43年2月18日死亡,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鬮分證 書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且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法律 上之障礙,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43年2月18日起算, 算至58年2月17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 得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
(三)又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被告張國揚、張佩 櫻、江銘峯、張馨文、張明道、張明和、張玉岑雖分別具狀 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而被告陳秋龍、陳偉仁、陳淑娟所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效 力,對於被告全體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分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