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11號
CHDV,104,訴,101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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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澤宏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員林百果山國際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江珮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員林百果山國際獅子會(下稱百果山獅子會)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9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果山獅子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其對外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且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成立之特定目的、獨立 財產,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另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有關被告國立員林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員林家商)部分,原告以起訴狀 之送達代替書面之請求,且經被告員林家商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答辯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拒絕賠償,原告爰續 行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舉既與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先行 ,係求減少訟累之立法目的未違,程序上難謂於法未符。 ㈢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陪同就讀國小及國中之小孩至被告員 林家商校園內參加國際和平海報現場繪畫比賽,舉辦該活動



之承辦單位即被告員林家商及百果山獅子會,本應對活動場 地、行進動線負有維護、規劃等必要注意義務,竟對此相關 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進而造成原告於事發當日通過事發之 人行步道時,因步道高低落差,路面崎嶇不平,因而跌倒並 撞上步道旁大石頭,致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肘骨折術 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㈣爰將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4,877元。
⒉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至25日住院期 間,有賴配偶請假全日看護,依看護費用1日2,000元計算 ,6天共計12,000元。
⒊工作損失51,000元:事發時原告從事農作,醫囑術後應休 養復建約5個月,以農保投保金額10,200元計算,工作損 失共51,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9,262元:原告目前右肘關節活動受 限,屈曲20-100度。肌力減退,減損勞動能力。減少勞動 能力23.07%,以原告事發當時為47歲,計算至65歲退休為 止,尚有18年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369,262元 。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右手受 有嚴重傷勢,更遺有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受限之不可逆損 害,屢屢不定時疼動而無法安心入眠,心靈備受煎熬,身 體、精神上皆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300,000元慰撫金 以資慰藉。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97,1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員林家商則以:
㈠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檢送之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之人行步道非常平坦,並無原 告所述之「路面崎嶇不平」情形,亦即被告員林家商所屬公 務員並未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執行、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而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 員林家商申請國家賠償,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百果山獅子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 ㈠被告百果山獅子會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被告百果山獅子會於員林家商校園舉辦之繪晝比賽,具公益 性質,屬靜態性活動,場地在員林家商校園內,並無任何危 險性。原告在員林家商校園內跌倒受傷,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百果山獅子會有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 員林家商請求國家賠償,為其所自承,是原告對被告員林家 商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參加被告舉辦之繪晝比賽活動,在 被告員林家商校園內跌倒,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員林家商校園內設置之步道高低落差崎嶇 不平,致其跌倒受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向明台產險公司函調事 發後該公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該公司於105年1月27日 以105商理字第006號函檢附102年10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觀諸該現場照片,本件事發現場之石板步道尚稱平整, 並無原告所主張高低落差崎嶇不平情事,且步道旁之大石距 步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如於步道上跌倒,手肘應不致撞及 大石。是原告上開關於步道設置、維護不當之主張,與原告 聲請調查之證物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7,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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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