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上訴人 蕭劉銀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216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毗鄰之 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21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詎與系爭建物相連之花圃、牆垣及擋土結構(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本體,故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 96條之1規定。
㈢上訴人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其地基 只在系爭建物主體下方,且合法興建之部分僅在1217地號土 地前半部,並非整筆土地,故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且拆除部分非房屋,乃圍牆內之空地,更不影響 房屋,尤其房屋地基位在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㈣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於本審補陳:
附圖編號A部分現已非房屋,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96、796- 1條之適用,應以現狀定,而非以昔日情況為準,上訴人不 能任意擴張解釋為房屋,且該部分為花圃並非地基,並無訂 履行期間之必要,縱拆除不易,也無需3年之履行期間。另 否認知情越界,亦否認有越界30年等情事。指界僅係協助重 測之參考,並非一方指界即成為界址,本件係起因上訴人重 建施工花圃時,遭被上訴人阻止要求測量鑑界才施工,上訴 人拒絕始生爭議,何來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5年12月4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係合法建物,也係依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才建造,並非故意 逾越地界。
㈡占用被上訴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 整體構成部分之牆垣與基礎結構,被上訴人早於69年1月26 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建築逾 越界址,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 屋還地。
㈢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所經營之「業鴻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 系爭建物之後院,原係鐵皮建物,供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卸貨 、裝貨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地面,比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有約2公尺之高度落差,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在增建部分,有施作地下室、開窗及擋土結構, 填土墊高地勢,以保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㈣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進行增建工程,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5 月26日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經施作,而76年 9月15日之空拍圖,更顯示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已經搭 建完成。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上訴人於76年間建築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倉庫時,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訴請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㈤倘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僅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 利益與兩造利益,請求本院准免於拆除。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㈥於本審補陳:
附圖編號A部分在系爭建物後方,毗鄰產業道路,而76年間 原為鐵皮屋結構,作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業鴻企業有限公司之 或貨櫃車等大型車進出裝、卸貨品使用,後鐵皮部分拆除, 始變為現狀。且房屋應包括與建物相緊鄰之空地,附圖編號 A部分為系爭建物緊鄰而使用之土地,兩者使用同一擋土牆 、地基,自屬房屋之一部,或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物,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此外,該鐵皮建物於76年間即已完建 ,兩造土地相互毗鄰,且93年間曾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 越界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並未表示異議。現 近30年後始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 能請求移去。退言之,如鈞院判命上訴人拆除,該拆除部分 為近2層樓高之地基及擋土牆,拆除不易,請酌予3年履行期 間。並供認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但是擋土牆,
範圍內是種植樹木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之事實,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 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1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用121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整體構成部分之牆垣 與基礎結構,被上訴人早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取 得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建築逾越界址,被上訴人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拆除系爭地 上物,上訴人僅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利益與兩造利 益,請求本院准免於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 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前開條文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 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說明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現為花圃 、牆垣、擋土結構,未與建物相連、中間相隔水泥空地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並有兩造所呈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即花圃、牆垣、擋土結構) 顯非房屋,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地上物 與上訴人之建物緊鄰,兩者使用同一擋土牆、地基,即屬房 屋之一部等詞,於法難認有據,尚非可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說明系爭地上物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縱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地上物為花圃、牆 垣、擋土結構,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整體之外,越界所加建 ,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本等件在卷可參 ,系爭地上物顯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縱加以拆除,亦難認 將使系爭建物之整體之經濟價值受有何種損害,當無權利濫 用之情,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121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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