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7號
CHDV,104,消債清,1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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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支果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支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阮支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支果(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於104 年1月14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8.9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又於10 4年3月27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 3,5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26 .48%。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匯誠 資產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債務人於104年8月7日具狀陳報,其業已離職,無工作 收入,而無力履行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 務人原任職之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函



覆債務人已於104年8月10日離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記載(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0號卷第305頁),其現今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補助4,700 元,則以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收入數額4,700元,支付其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顯有不足,難認有 何餘額可供清償每月3,5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更生方案確 實無履行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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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