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7號
CHDV,104,家訴,1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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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虹臻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莊銀
      陳逸民
      陳立民
      陳慧萍
      陳慧珍
      陳淑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二、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附繕本): ㈠原起訴狀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永康真鑽」預售屋是否 更正為動產現金之追加,並請確認金額。
㈡原起訴狀動產部分編號7「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現金予陳莊銀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是否同意為訴之減縮,並於分割 方案中加以刪除。
㈢原起訴狀動產部分編號3「鹿港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現金存 款28,072元」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同一 帳戶之現金存款23,072元不符,是否更正金額,並為訴之減 縮。
㈣原起訴狀動產部分(商號)編號1「大仁工具行」業經廢止 營業,是否更正此部分之分割方案。
㈤請原告就上開部分重新更正訴之聲明及擬定分割方案,前開 訴之追加及減縮之部分,涉及補繳裁判費之金額,請於開庭 前具狀呈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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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