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永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永雪
蔡永豐
蔡永盛
朱瑞輝
朱敏鳯
朱偉銘
朱偉碩
蔡友枝
蔡招治
蔡秋月
蔡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 442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4,470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