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冠惠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邱冠惠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參本案卷第5-6頁)目前為家管,每月收入為前夫沈 家興給予之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1頁),及殘障補助金每月 3500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9、20頁) ,每月共計185000元。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0471元【計算式:通信費1000 元+機車油費400元+餐費6000元+勞健保費2071元+ 家庭日常必須用品費1000元】。如以104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為例,債務人所陳 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上列標準,應認債務人有清償 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 合理且必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0471元後,平均每月餘8029元(計算式:00000 -00000=8029),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即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總支出餘額後,幾乎已全數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3.63%,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參本案卷第5至第 6頁)。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 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 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 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 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3.63%。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7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41.82 │3346 │
│ │限公司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34.8 │2784 │
│ │限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1399 │7.84 │627 │
│ │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039 │0.62 │49 │
│ │司 │ │ │ │
├──┼───────────┼─────┼───┼───────┤
│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376650 │8.91 │713 │
│ │限公司 │ │ │ │
├──┼───────────┼─────┼───┼───────┤
│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3721 │6.01 │481 │
│ │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8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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