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炳聰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百零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成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且呈現意識不清情形,及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溫美璇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由 溫美璇代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訴訟中,原告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溫美璇為其監護人, 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有所提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溫美璇並於105年1月14 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徐盛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續行 訴訟,核屬承當(或承受)訴訟之性質,特別代理人溫美璇 之代理權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參照),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聲 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8,04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1月27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15 元,暨自105年1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復於105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再於105年3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就其主張聲明之擴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下稱被告)於103年10月間, 以每日工資2,000元,聘僱原告至二水農會從事油漆工作。 嗣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二水農會執行油漆 工作時,自工作梯(高度約210公分)跌落,造成原告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現因硬腦 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 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配偶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乃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詎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以:「雙方熟識已久,但 非勞雇關係,此次本人負責二水農會之油漆工作,因需人員 支援,才請張柄聰先生協助幫忙,卻於103年10月21日工作 中不慎跌傷…」為由拒絕補償,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予以補償相關醫療、 工資及殘障給付,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職業災害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
⒉請求職災補償數額:
⑴關於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自103年10月21日起,迄104年6 月3日止,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81元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機構之單據附呈可稽(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且自103年11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起,因 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業已支出之費用為234,73 1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 時,每日工資為2,000元,迄104年1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師完成鑑定,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498,000元(計算 式:【388日-139例假日】×2,000=498,000元)。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之治療日期應為104年11月12日,蓋原告雖於103年12月2 日出院,但不表示治療已經終止,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即可佐證,且原告家屬仍持續配 合治療,將原告送至醫院復健治療,迄104年11月12日鑑定 結果產生,方確認原告確實遺存殘廢,是本件應以104年11 月12日為審定原告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期(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⑶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後之失能等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結果屬於第四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 其給付標準,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740日計算之。因此 此部分屬職業災害,給付標準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1,11 0日計算之,本件以原告日薪2,000元計算,為2,220,000元 。而職業災害之殘廢(失能)補償給付之起日應為上述經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期,此部分2,220,000元之 請求依法不需扣除例假日(見本院卷第134頁)。 ⑷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2,957,412元(計算式:4,681 +234,731+498,000+2,220,000=2,957,412,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137頁)。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請求依據:依勞工安全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蓋原告於案發當時工作期 間,被告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予原告張炳聰使 用,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署)執行勞 動安全檢查發現,災害原因分析為「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未戴用安全帽」。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攔位, 有關被告部分,更記載「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 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 勞動檢查機構被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 條第1項)、「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應依規 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原告自得依法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⑴醫療費用4,681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498,000元等部分, 則均如前所述,爰不再贅述。又原告就醫所支付交通費4,63 4元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範疇,應 屬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屬於職業災害補 償之範疇。且損害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在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治療終止日後,即轉為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而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與上開職 業災害補償之薪資補償數額應相同,均為498,000元(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
⑵看護費用4,872,768元部分,除前已敘及業已支付234,731元 外,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因原告腦部受傷,其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固僅為輕度障礙,但其簡易智能量表為0分 ,屬重度認知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中度協助,上下樓梯 則需完全協助,自我照顧也需他人中度協助,足見原告之狀 況確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業看護機構看護之程度,故 從104年7月以後至131年7月(即原告80.65歲時,原告於上 開職業災害發生時為52歲,以當時平均餘命尚有28.65年) 止,尚有27年,以每月入住護理之家需23,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共計4,638,037元【計算式:23,000x12x16.00 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4,638,037元】(見本院卷第 100、136頁)。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854,769元: 因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92.28%,則以原告案發當時(10 3年10月21日)年僅52歲,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原本可 工作之期間計12年又3個月。扣除上開完全無法工原告作之1 年又22日期間,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2.28%之期間應為11.18 年。以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至少20日計算,每 月所得至少有40,000元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為3,854,769元(計算式:【40,000x12x8.000 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40,000x12x0.18x (9.0000000
0-0.00000000)】x92.28%=3,854,769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已婚,學歷是國中畢業,二個小孩,且均有身心障礙, 原告名下沒有財產。父母均已過世。前職業是油漆工,沒有 穩定工作,有彰化縣員林鎮(後改為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因本件工傷,身心受 創嚴重,原告心裡之悲痛,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 請求上開金額以期稍資慰藉。
⑸總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額應為10,234,852 元(計算式:4,681+4,634+498,000+234,731+4,638,03 7+3,854,769+1,000,000=10,234,852,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135至136頁)。
⑹扣除有過失部分:合計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10,234,852元。本件原告就系爭損害,雖亦與有過失, 但其過失程度最多應僅佔百分之50,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5,117,426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二、否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宿醉,縱有,被告也應該不要 讓原告上工,所以不應該以此為降低被告過失程度的理由。 又被告所述向其老闆領錢的狀況與勞檢所調查不符,應以勞 檢所之調查為準,另本件並非被告所辯稱以天數計算工資。 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與損害賠償之數額,參酌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 見解認為原告得請求法院擇對原告最有利者為判決,故請求 自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中,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三、關於原告名下財產狀況,原告雖與他人公同共有祖產,然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426元,暨自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伊不是雇主,且伊與原告僅是朋友關係,有時原告缺工會叫 伊去幫忙,這件事情是伊有缺工找原告來幫忙,只有找半天 而已,伊也不知道原告前一天有喝酒有宿醉。伊十幾年前開 始就不包工程了,發生這樣的事情,伊也很難過,伊不是不 賠償原告,只是沒有辦法一次賠那麼多。
二、倘原告有完成工作,伊可以給付原告1,000元報酬,原告是 跟伊接洽的,並沒有再跟訴外人彰化縣鼻仔頭休閒農場區發 展協會(下稱鼻仔頭發展協會)的業主沒有接洽,鼻仔頭發 展協會是經過朋友介紹來找伊的,且一人一天2,000元。本
來一天是找二個人,發生事故那天是因為快完工了,所以才 再多找了原告。那天原告跟伊說他從桃園回來已經休息了好 幾天了,伊才跟原告說那好來半天。
三、職業安全署104年12月3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報告表所記載內容,與有些事實不相符,伊非僅附醫藥費 3萬元,而是已支付10幾萬元。
四、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沒有財產,父 親尚健在,母親已過世。職業油漆工,沒有固定工作,薪資 一天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1,800元。五、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倘本院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則原告目前 的狀況確實是植物人,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並陳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4,872,768元部分:
護理之家每個月23,000的金額是合理,平均餘命為何及依照 霍夫曼計算結果是否正確,請依法審酌。
㈡工作損失464,000元部分:
依照其等實際工作情況,有時一個月可以做十天,有時候可 以做十二天不穩定。一個月至少有10到15天工作。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874,147元部分: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的基數應該是以最低基本工資去計算,而 不是以4萬元去計算。平均餘命為何及依照霍夫曼計算結果 是否正確,請依法審酌。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伊認為超過10萬元部分不合理。
㈤伊認為其應當負擔的比例應該20%或30%,原告應負擔70%或8 0%。
六、原告之妻都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宿醉,原告律師如何得知原告 有宿醉,據被告知悉原告每天都有喝酒。
七、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鼻仔頭發展協會將蒸汽火車頭展示區油漆作業交由被告施作 ,工資每人每天2,000元。
二、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原告告知被告從桃園回來已經休 息了好幾天了,被告遂叫原告來工作半天。
三、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蒸 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作業時,疑因重心不穩,往後摔落 於地面,後腦撞擊到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且現因硬腦膜下出 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進行有效溝通,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屬於失能等級第四級。
四、依據104年4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 述疾病,於103年10月21日由仁和醫院轉診至本院急診救治 ,同日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 轉外科加護病房加強照護,103年10月31日行氣切造口手術 ,於103年11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成功脫離呼吸器,於 103年11月12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12月2日出院, 共住院42天,含外科加護病房15天,患者目前昏迷指數為13 分,目前四肢肌力4分,仍走路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至少 一年無法工作,見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業因本件災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4,681元、交 通費4,634元等部分不爭執。
六、被告對於原告業因本件災害而入住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 郭醫院大村分院、護康護理之家等,並分別支付看護費用共 計234,731元,暨之後每月須按期支付看護費用23,000元等 情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乃有過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薪資、殘廢等補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抵充,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從事油漆粉刷工作 時,自工作梯跌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違反前開職業 安全衛生法等所定前開義務,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 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 災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15元暨相關利息 。被告則以其非原告之雇主,無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且原 告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乃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派赴二 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作業,並自高處墜落受傷,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 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乙節,經本院向職業安全署函詢系爭職業 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經該署函覆檢查報告表記載:「… 黃良杰:⒈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 被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⒉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⒊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⒋雇主應依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⒌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 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 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⒍雇主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等語,此有職業安全署104年12月3 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查報告表等件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上開主張,乃為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工前有喝酒才是導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
云云,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所要求安全教育訓練、計畫及守則等措施欠缺無涉,要無足 取。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在未戴用安全 帽情形下,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乙節,亦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且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之 雇主,且系爭職業災害純係因原告之喝酒過失所致云云,顯 無足取。
⒊原告受僱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 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 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薪資、殘廢等補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 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致高處墜落受傷 ,當屬職業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之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金額,分述如 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支付 醫療費用4,681元及看護費用234,731元等費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林郭 醫院大村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
郭醫院大村門診收據明細表、護康護理之家—本次繳費收據 、收據、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員林區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核屬原告因回復原 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於239,4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請求薪資補償部分:
①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兩造對於被告係以每日2,000元薪 資聘僱原告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乙情均不爭執,則原領工資應 以2,000元計算之。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103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迄104年11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師完成鑑定,共計388日,扣除139天例假日,共計249日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所示,原告確 已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回復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所從事之 粉刷油漆工作,甚至已達需人看護之情況(詳後述)。被告 所辯,顯乏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尚屬有理。是於49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 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4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給付740日,依此計算,如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 平均日投保薪給付1,110日。
②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失能給付2,220,000元 (2,000元×1,110日= 2,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之過 失跌落地面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 求醫療、薪資及失能給付部分總額為2,957,412元(計算式 :4,681+234,731+498,000+2,220,000=2,957,412)。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應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抵充,有 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被查後, 公告實施。次按「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按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末按「雇主應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對原告實 施在職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未提供適 當安全帽予原告,暨使原告正確使用,以致原告於施作油漆
粉刷時摔落地面受傷,從而,被告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有前述 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 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4,681元、交通費4,634元及看護費用234,731 元等部分,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於 244,04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未來預計看護費用4,638,0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 業災害,業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業看護機構看護之程度 ,且至護康護理之家接受看護費用為每月2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必須費 用。而原告係51年1月20日生,自104年7月1日住護康護理之 家開始計算,其年齡為53.36歲(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其平均餘命參照內政部臺灣省生命簡易表(103年) 應為27.28年,並以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23,000元計算, 此部分金額共計4,755,800元【計算方式為:23,000×206.0 0000000+( 23,000×0.36)×(207.00000000-000.00000000) =4,755,800.0000000。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28×12=327.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638,0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498,000元部分,亦如之前所述,應予准許 。
④勞動能力減損3,874,147元部分:
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92.28%,有該失能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堪認定。 原告為零時工,每日薪資為2,000元,一個月大概工作10天 至15天等情,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從而,以104年7月1日開始實 施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工資,較屬合理。 而如前所述,原告係51年1月2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即116年1月19日止,且自104 年11月12日起即無法工作,並已請求之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9 8,000元,故原告應自104年11月12日起方能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賠償,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 為2,008,482元【計算方式為:221,561×8.00000000+(221 ,561×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2,008,48 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允當,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