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4號
CHDV,103,重訴,164,2016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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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柯明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①陳方玉杯
訴訟代理人 陳順富
被   告②方宜琳
被   告③方錦鍾
被   告④武叔樺
被   告⑤方勁之
被   告⑥方琬媚
被   告⑦方耀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⑧方王櫻
被   告⑨方玉燕
被   告⑩方順民
被   告⑪方文山
被   告⑫方文宏
被   告⑬方銘賢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有關於「武淑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叔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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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