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柯明忠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①陳方玉杯訴訟代理人 陳順富被 告②方宜琳被 告③方錦鍾被 告④武叔樺被 告⑤方勁之被 告⑥方琬媚被 告⑦方耀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被 告⑧方王櫻被 告⑨方玉燕被 告⑩方順民被 告⑪方文山被 告⑫方文宏被 告⑬方銘賢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有關於「武淑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叔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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