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53號
CHDV,103,重訴,153,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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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蔡瑞讚
原   告 蔡搖虎
原   告 蔡俊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蔡遙裕
被   告 蔡蕙專
被   告 蔡蕙旭
被   告 蔡俊能
被   告 蔡西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發
被   告 蔡文勝
被   告 蔡鎰其
被   告 蔡盟皇
被   告 蔡振華
被   告 蔡美意
被   告 蔡張招治
被   告 蔡信琿
被   告 蔡天生
被   告 蔡天賜
被   告 蔡茂橋
訴訟代理人 葉至家
被   告 蔡秉閎
被   告 黃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友信
被   告 蔡秀芸
被   告 蔡秀綿
被   告 蔡張明雪
被   告 蔡柏賢
被   告 蔡怡青
被   告 蔡惠君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蔡張明雪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弘毅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6289. 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26日彰土測字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之分配取得編號暨面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蔡遙裕蔡俊能等2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據原告等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 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6289.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原芬園鄉同安寮段816地號,於104年10月29日重測公告 完竣),現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26日彰土測字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遙裕蔡俊能部分: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天生部分:對於附圖一所示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惟 其希望房屋要保留、不要開道路,另外也不要負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等語。
㈢被告蔡蕙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內容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蔡蕙專蔡信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 到庭陳述內容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蔡西鐘蔡天賜蔡茂橋黃蔡秀琴蔡秀芸蔡張明 雪、蔡秀綿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內容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地上之建物不保留等語。 ㈥被告蔡文勝蔡鎰其蔡盟皇蔡振華蔡美意蔡張招治蔡秉閎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89. 8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等3人、被告蔡遙裕蔡蕙專、 蔡惠旭、蔡俊能蔡西鐘蔡文盛蔡鎰其蔡盟皇、蔡振 華、蔡美意蔡張招治蔡信琿蔡弘毅等人所共有,惟蔡 弘毅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及蔡天章等 人所繼承,而蔡天章亦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張明 雪、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等人所繼承之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 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蔡天生蔡天賜蔡茂橋蔡秉閎黃蔡秀琴蔡秀芸蔡秀綿蔡張明雪蔡柏賢蔡怡青蔡惠君等11人就被 繼承人蔡弘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 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屬 鄉村農業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多數共有人均於其上搭建磚造 平房,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8日彰土測字342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持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作分配,避免對各共 有人造成太大損害,且觀諸其上建物多屬磚造平房,價值不 高,被告蔡遙裕蔡蕙專蔡蕙旭蔡俊能蔡西鐘、蔡信 琿、蔡天賜蔡茂橋蔡秀芸蔡秀綿蔡張明雪等人,均 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上搭建使用之建物不保留 等語,而該分割方案亦可保留被告蔡天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之建物;至於蔡天生雖稱不希望開設道路云云,惟考量系爭 土地劃分區塊眾多,仍有開設道路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通行 必要,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屬方整, 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蔡信琿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揭 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人 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蔡信琿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M、B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天生辯稱不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係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等之行為, 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分配取│分配取得面│共有人(即分配取│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得編號│積(㎡) │得人) │ │分擔比例│
├───┼─────┼────────┼────┼────┤
│ P │83.92 │ │ │ │
├───┼─────┤蔡瑞讚 │ 1/12 │ 1/12 │
│ G │291.87 │ │ │ │
├───┼─────┼────────┼────┼────┤
│ U │83.92 │ │ │ │
├───┼─────┤蔡搖虎 │ 1/12 │ 1/12 │
│ K │291.87 │ │ │ │
├───┼─────┼────────┼────┼────┤
│ N │83.92 │ │ │ │
├───┼─────┤蔡俊文 │ 1/12 │ 1/12 │
│ C │291.87 │ │ │ │
├───┼─────┼────────┼────┼────┤
│ V │83.92 │ │ │ │
├───┼─────┤蔡遙裕 │ 1/12 │ 1/12 │
│ H │291.87 │ │ │ │
├───┼─────┼────────┼────┼────┤
│ T │41.95 │ │ │ │
├───┼─────┤蔡蕙專 │ 1/24 │ 1/24 │
│ I │145.96 │ │ │ │
├───┼─────┼────────┼────┼────┤
│ S │41.95 │ │ │ │




├───┼─────┤蔡蕙旭 │ 1/24 │ 1/24 │
│ J │145.96 │ │ │ │
├───┼─────┼────────┼────┼────┤
│ O │83.92 │ │ │ │
├───┼─────┤蔡俊能 │ 1/12 │ 1/12 │
│ A │291.87 │ │ │ │
├───┼─────┼────────┼────┼────┤
│ Q │83.92 │ │ │ │
├───┼─────┤蔡西鐘 │ 1/12 │ 1/12 │
│ F │291.87 │ │ │ │
├───┼─────┼────────┼────┼────┤
│ R │83.92 │蔡文勝蔡鎰其、│ │每人 │
├───┼─────┤蔡盟皇蔡振華、│各1/72 │各1/72 │
│ E │291.87 │蔡美意蔡張招治│ │ │
│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
│ M │83.92 │ │ │ │
├───┼─────┤蔡信琿 │ 1/12 │ 1/12 │
│ B │291.87 │ │ │ │
├───┼─────┼────────┼────┼────┤
│ L │251.76 │蔡天生蔡天賜、│ │ │
│ │ │蔡茂橋蔡秉閎、│ 1/4 │ 1/4 │
├───┼─────┤蔡秀芸蔡秀綿、│(公同 │(連帶 │
│ │ │蔡柏賢蔡怡青、│ 共有)│ 負擔)│
│ D │875.63 │蔡惠君黃蔡秀琴│ │ │
│ │ │、蔡張明雪(公同│ │ │
│ │ │共有取得) │ │ │
├───┼─────┼────────┼────┼────┤
│ W │1437.13 │兩造全體共有人 │ │ │
├───┼─────┤(按原應有部分比│ │ │
│ │343.19 │例保持共有) │ │ │
├───┼─────┼────────┼────┼────┤
│合計 │6289.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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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