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0號
CHDV,103,訴,990,2016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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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鄒朝和
被   告 羅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西村
被   告 鄒顏素英
      李麗珠
      鄒易霖
      蔡秀玉
      鄒 向(兼鄒芳春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鄒阿元
      鄒桂枝
      鄒圳原
      鄒永順
      胡文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賜財
被   告 鄒 嫌
訴訟代理人 鄒豊利
被   告 李聰敏(即鄒箱之繼承人)
      林李美雲(即鄒箱之繼承人)
      李三郎(即鄒箱之繼承人)
      鄒 時(即鄒芳春之繼承人)
      詹鄒近(即鄒芳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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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