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鄒朝和被 告 羅鳳珠訴訟代理人 張西村被 告 鄒顏素英 李麗珠 鄒易霖 蔡秀玉 鄒 向(兼鄒芳春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鄒阿元 鄒桂枝 鄒圳原 鄒永順 胡文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賜財被 告 鄒 嫌訴訟代理人 鄒豊利被 告 李聰敏(即鄒箱之繼承人) 林李美雲(即鄒箱之繼承人) 李三郎(即鄒箱之繼承人) 鄒 時(即鄒芳春之繼承人) 詹鄒近(即鄒芳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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