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6號
CHDV,102,訴,986,2016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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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國振
      周麗梅
被   告 林建伸
兼訴訟代理人 林炳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陳源 裕為共同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昱升黃坤水蕭雲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達成調解成立,於103 年7月1日以書狀撤回被告黃昱升黃坤水蕭雲媖部分之 訴,嗣於103年10月23日當庭與追加被告陳源裕達成訴訟上 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昱升於101年1月4日17時43分許為趕公車沿彰化 市中山路3段右側路邊往北奔跑,行經彰化市○○路0段 000號附近時,因路線遭訴外人陳源裕駕駛臨停路邊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阻擋,為閃躲該車輛,未注意左 後方直行來車動態,逕自往左偏行,適有被害人李名妙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市中 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北行駛,因機車右把手與突然偏左之 黃昱升左手手肘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名妙重心不穩,同 時後方由被告林炳旭駕駛被告林建伸所有之5410-WG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亦沿彰化市中山路3段外側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碰 撞被害人李名妙,並且未減速,致李名妙遭拖行,且依煞 車痕可知約拖行9.7米,李名妙因而於101年1月4日17時59 分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被告林建伸



明知被告林炳旭未領有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交 其使用,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之規定,被告林建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李名妙之父母,就本件車禍之損害,爰請求 如下:
1、原告李國振部分:
(1)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618元。
(2)殯葬費:305,100元。
(3)扶養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 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名妙外,尚有配偶及3名 子共4人,故得請求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又原告李國振 50年1月25日出,事發時50歲,依據101年度家庭收支彰化 縣每人每月支出18,984元【(每年非消費支出161,339元+ 消費支出597,253元)÷每戶人數3.33人÷12個月=18,984 元】。依內政部公佈99-101年度彰化地區男性50歲平均餘 命為28.98歲,於65歲退休後開始請求,則原告得請求子女 扶養年齡為65歲至78.98歲,以每年227,808元(187,984元 ×12月=227,808元),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 費用為1,551,770元【(227,808元×29年係數18.0000000 )-(227,808元×15年係數11.0000000)=1,551,770元 】,得請求扶養費用比例4分之1之金額為387,943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喪女,精神受莫大痛苦,請求250萬元。(5)上開費用共計3,195,661元。
2、周麗梅部分:
(1)殯葬費:彰化市立殯儀館之殯葬費用7,300元。(2)扶養費:原告周麗梅53年1月15日生,事發時48歲,依彰化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6.40年,於65歲退休後開始請 求,以每年227,808元,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 費用為1,990,632元【(227,808元×37年係數21.0000000 )-(227,808元×17年係數12.0000000)=1,990,632元 】,得請求扶養費用比例4分之1之金額為497,658元。(3)精神慰撫金:李名妙為原告之么女,自小與母親親近,突 遭橫禍,原告迄今無法釋懷,痛苦煎熬,請求250萬元。(4)上開費用共計3,005,958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 各801,309元,扣減後,原告李國振得請求2,394,352元、



原告周麗梅得請求2,203,649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振2,394,352元、原告 周麗梅2,203,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炳旭:本件車禍時,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李名 妙與伊均行駛於同一慢車道上,因黃昱升為了閃避陳源裕 之車輛而跑出來,且李名妙剛好騎車經過遭黃昱升碰撞而 傾斜跌倒,又適逢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該處而李名妙 發生碰撞,故應係李名妙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後,李名妙的 安全帽撞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門下面,伊沒有撞擊或 拖行被害人李名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建伸:系爭自小客車為依所有,伊有駕照,被告林 炳旭為伊姑丈,但被告林炳旭無駕照。系爭自小客車並未 碰撞到被害人李名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昱升於上開時、地往北奔跑,行經彰化 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為閃躲訴外人陳源裕駕駛臨停 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 動態,逕自突然偏左,其左手手肘與被害人李名妙騎乘系 爭機車之右把手碰撞,被害人李名妙重心不穩發生車禍, 致李名妙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少調字第291號過失致 死刑事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黃昱升逕自突然偏左,其左手手肘與 被害人李名妙騎乘系爭機車之右把手碰撞,致被害人李名 妙重心不穩,同時後方由被告林炳旭駕駛被告林建伸所有 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沿彰化市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碰撞被害人李名 妙,致李名妙遭拖行,致李名妙死亡,並主張被告林建伸 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炳旭,因而 與李名妙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遭被告林建伸林炳旭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
1、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結果認定:「一、行人黃昱升在外側車道上奔跑往左偏行時 ,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擦 撞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與被告林炳旭均 無肇事因素。另陳源裕駕駛自小客車,臨停於肇事地劃有禁 止停車(黃實)線處(可臨停),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 因果關係。」,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
2、就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案件,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年度偵字第1800、251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可參。本件車禍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續字83號辦理,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103年1 月28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仍維持上開之鑑定 意見,由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機車與小貨車無明顯之撞擊 痕跡,且由現場刮地痕推算機車倒地時速度,認本件肇事係 因行人黃昱升違規於車道上奔跑,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為肇事原因;而李名妙、林炳旭陳源裕無肇事因素,有 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於103年3月2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檢察官 現場堪驗模擬後,分析研判「二、依據前述『模擬兩車可能 碰撞位置』勘查情形,於輕機車左後視鏡、把手、拉桿,及 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側編號C1、C2等位置,均未發現 相關明顯痕跡,故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低。」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3、 另就現場勘查所採集之輕機車編號D外附藍綠色漆痕及編號 W-STD白色標準漆與自小貨車編號C3外附白色漆痕及編號B-S TD藍色標準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鏡 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 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為鑑定,認定上 開採集之輕機車編號D外附藍綠色漆痕及編號W-STD白色標準 漆與自小貨車編號C3外附白色漆痕及編號B-STD藍色標準漆 均不相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4、查兩造對於上開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惟原告 仍謂被告林炳旭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主張被告 林炳旭有拖行被害人李名妙等語。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因素應為黃昱升違規於道路奔跑所致; 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少調字第291號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無 誤,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模擬,認系爭機車 及自小客車碰撞可能性低;復經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機車及自 小客車之車體油漆及碎片之油漆為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漆 痕不相似,自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炳旭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李名妙。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 李名妙先與黃昱升發生車禍後,始往左側倒地,適逢被告林 炳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就被告林炳旭而言實屬突發狀 況,客觀上難以注意預防結果之發生,就本件車禍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起訴書所認:被告林炳旭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云云,而認被告有過失,況被害 人李名妙所騎機車右把手遭黃昱升違規於道路奔跑碰撞後, 向左傾倒,縱有擦炳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出門而遭拖行 ,就正常速度行駛中之被告林炳旭而言,實難認被告林炳旭 有何過失。
5、原告另稱被告林炳旭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林炳旭於案發時雖係無照駕駛,然駕駛執照之核發, 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所為之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駕駛 人若係無照駕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 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然其就事故之發生即本件原告之損 害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非以其無照駕 駛,即推論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縱然(假設)被告林炳旭於 車禍發聲時有駕照而駕駛,仍不免發生相同結果,即難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 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上所述,被告林炳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亦不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3項規定,允許未持有效駕照之被告林炳旭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乙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共同原因云云,然其就被告林建伸是否明知或未盡 查證被告林炳旭之駕駛資格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既 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被告林建伸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被告林建伸為系 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其應與被告林炳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李國振2,394,352元、原告周麗梅2,203,649元,及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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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