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何登欽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登淵
被 告 何楊喜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仁財
被 告 何宜謙
訴訟代理人 曾婉庭
被 告 何隆次
何慶坤
何福勝
何陳阿盆
何水號
何太平
何劉澄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昌
被 告 何玉燕
訴訟代理人 許順利
被 告 何窓籬
何松林
何丙寅
陳秀絨
何坤木(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坤結(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鳳昭
蔡陳梅枝
何滿堂
何炎國
何秋
楊何桂鏡
何素珠
何黃寶綢
何萬山
何晴夫
何武順
陳何媛
林秀怡
何惠君
何佳融
何婉琪
何子英
何安荻
何易達
何金配
何秀珠
洪鴻僖
洪紳禾
洪宏賜
張洪貴瑛
洪貴蜜
洪玉玲
何清溝
何清福
何清益
葉何雀
何美麗
石何蘭
何玉英
何玉琴
何阿麥
何喜久
何武能
陳何敏
陳何妍
何佳芳
何策矯
何桂花
何素滿
蔡財壽
蔡錦全
蔡李花雲
蔡月雲
孟蔡月嬌
曾蔡月美
蔡月霞
蔡月碧
蔡宜成
蔡瓊珠
蔡燕靈
蔡玉如
何瑞炳
陳鴻基
陳俊偉
陳俊凱
洪滄濃(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滄池(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碧雲(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女(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蓮(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婷(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吳必賢(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華(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啟南(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萱薇(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霈(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伯璟(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月英
被 告 吳自強(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玉(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判決 第3頁記載之被告洪鴻民已於民國93年3月8日死亡,應予刪 除,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又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附表 一所示被告何滿堂等7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水陣所遺坐落彰 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257地號、2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3600分之630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被告何滿堂等7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水陣所遺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地號、257地號、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00分之63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 26日將洪鴻民列為被告,本院並以洪鴻民為被告而送達及判 決,此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非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 非以裁定所得更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