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27號
CHDV,100,訴,1027,2016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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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①蕭文宗
     ②蕭衡儀
     ③蕭富茂
     ④蕭紹球
     ⑤蕭紹堅
     ⑥蕭紹篡
     ⑦蕭紹潔
     ⑧蕭紹華
     ⑨蕭生利
     ⑩蕭生吉
     ⑪蕭秀鈺
     ⑫蕭惠玲
     ⑬蕭惠真
     ⑭蕭惠姬
     ⑮蕭弼元
     ⑯蕭弼民
     ⑰蕭永立
     ⑱蕭雅方
     ⑲蕭秀鳳
     ⑳蕭奕森
     ㉑蕭奕熊
     ㉒蕭奕麃
     ㉓蕭怡婷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㉔蕭美惠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㉕蕭武雄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㉖蕭睿明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26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前列26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公業蕭三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蕭秋遷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㉓蕭怡婷 、㉔蕭美惠、㉕蕭武雄、㉖蕭睿明等4人,有其等所提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等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16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①蕭文宗②蕭衡儀③蕭富茂④蕭紹球⑤蕭紹堅⑥蕭紹篡⑦蕭紹潔⑧蕭紹華、⑨ 蕭生利⑩蕭生吉⑪蕭秀鈺⑫蕭惠玲⑬蕭惠真、⑭蕭 惠姬、⑮蕭弼元⑯蕭弼民⑰蕭永立⑱蕭雅方、⑲蕭秀 鳳、⑳蕭奕森㉑蕭奕熊㉒蕭奕麃、㉓蕭怡婷、㉔蕭美惠 、㉕蕭武雄、㉖蕭睿明(下稱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主張其 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等對該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其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派下員蕭景鎮,於97年間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 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核發確定,惟未將原告①蕭文 宗等26人列入,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據日據時代資料顯示,被告所有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 欄記明「蕭三甲」、管理「蕭顯臣」、「數人管理」,另依 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所附台帳記載,事由 「管理變更」、氏名「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 ,可見訴外人蕭顯臣、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均曾任被告 之管理人。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蕭顯臣、蕭捷 卿曾為被告之管理人,應可推定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原 告①蕭文宗②蕭衡儀③蕭富茂④蕭紹球⑤蕭紹堅⑥蕭紹篡⑦蕭紹潔⑧蕭紹華⑨蕭生利⑩蕭生吉、⑪ 蕭秀鈺⑫蕭惠玲⑬蕭惠真、㉓蕭怡婷、㉔蕭美惠、㉕蕭 武雄、㉖蕭睿明等17人為蕭顯臣之後世子孫;原告⑭蕭惠姬⑮蕭弼元⑯蕭弼民⑰蕭永立⑱蕭雅方⑲蕭秀鳳⑳蕭奕森㉑蕭奕熊㉒蕭奕麃等9人為蕭捷卿之後世子孫 ,相關證據資料如下:依據起訴狀證號1之證物,被告之土 地台丈顯示蕭顯臣曾經擔任管理人;依據證號2之土地台丈 顯示蕭捷卿曾經擔任管理人;況且,依本院100年訴字655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內容,亦認定蕭顯臣及蕭捷卿曾經擔任管理人,且 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5人亦屬蕭顯臣之後代,而祭祀公業管 理人係於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故本件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 對被告之派下權應屬存在。
㈣對被告陳稱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確係蕭顯臣、蕭捷卿之後代 子孫沒有意見。而系爭台帳上管理人之記載為蕭顯臣數人管 理,蕭顯臣出生年份係安政元年(即西元1854年),死亡年 份係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年);蕭水榮擔任管理人之時間 ,依系爭台帳所載為係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故被告 辯稱被告是36年由訴外人蕭水榮1人所設立,與事實不符。 ㈤從面積記載來看,所謂分割應該是現在所謂的分筆,從本來 378地號土地面積跟後來的378及378-1地號土地面積總額是 一致的,可以看出分割後2筆的土地管理人都是同樣蕭顯臣 ,所以不會影響派下的成員。
㈥記載除租並非註銷,後面還有好幾個欄位都有記載。分割以 後變成2筆,才有「祭祀公業蕭三甲」是錯誤的。因為第一 欄明治44年9月8日就記載「蕭三甲」,第二欄也是44年9月8 同時記載管理人蕭顯臣,足見在台帳登記時就有「公業蕭三 甲」存在。被告庭呈之土地台帳、台中縣共有人名簿、土地 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所謂「公業蕭三甲」跟「祭祀公業 蕭三甲」,本來就是同一,從分筆面積及管理人記載可以看 出來。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經公告確定,蕭水榮、蕭顯臣及蕭捷卿繼承系統表不 同,因祖先不同。被告之設立人是蕭水榮,台帳記載是蕭水 榮一個人管理。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前



不是被告所有,是業主蕭三甲所有,至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納憑證申報書社字第6584號申報以後,36年以後才有被 告,被告是36年時由蕭水榮設立。
㈡蕭顯臣是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設立人。 蕭水榮則係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設立人, 此有被告向地政事務申請之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378、3 78-1地號土地都是「蕭三甲」所有土地,當初「蕭三甲」係 向政府租378地號土地,後來始分割為2筆即378、378-1地號 土地。土地分割後、派下員業經確定後,分為兩張台帳,蕭 顯臣分到378-1地號土地,378地號土地則分給蕭捷卿、蕭水 榮、蕭長祥。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中,尚不知有378-1 地號土地台帳之情事,上開相關資料係被告於101年5月28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378地號土地面積為1.1055甲,378 地號土地台帳卻僅為2262,明顯有減少。378-1地號土地變 成8793,享祀人是「蕭三甲」,378地號土地是「公業蕭三 甲」,378-1地號土地是「祭祀公業蕭三甲」。兩造之前就 已經分家了,土地台帳上有寫何時分割。
㈢台帳378已記載除租,代表這張已經註銷,變成另外一張有 記載管理人蕭捷卿、蕭水源、蕭長祥,蕭捷卿已經被解除了 。臺灣光復以後有土地總清查,現在出來的共有人名簿,只 有兩個人蕭水榮與蕭長祥。
㈣「公業蕭三甲」以前是「業主蕭三甲」設立,明治44年分割 以後才變「祭祀公業蕭三甲」與「公業蕭三甲」。業主就是 大地主的主人,就是土地所有權人。378地號土地分割前, 土地管理人有9個人,即蕭昌有、蕭得貴、蕭姑錐、蕭顯臣 、蕭魚、蕭騫、蕭武、蕭水榮、蕭長祥。明治44年分割以後 ,就變成2筆土地,才有「祭祀公業蕭三甲」與「公業蕭三 甲」,「公業蕭三甲」是明治44年以後才分割的。 ㈤另對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主張其等係蕭顯臣、蕭捷卿之後代 子孫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主張蕭顯臣、蕭捷卿曾為被告所 有祭產即前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記載「業主氏名」為蕭顯臣、蕭捷卿及事故均為「管 理」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頁及第10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之一審卷宗資料,其中,依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覆,認該 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



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 「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 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 名」欄中「蕭顯臣」、「蕭捷卿」,及「事故」欄中「管理 」之記載係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蕭捷卿等情,有該 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90頁),且於蕭顯臣、蕭捷卿之 戶籍記載上,職業欄之記載均為「田作業主」、「武秀才」 (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第98頁),足見蕭顯臣、蕭捷卿均 曾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而非所謂佃農;再者,蕭三僅 為被告於35年辦理登記時之代理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並非保證人(參見本院卷㈡第64頁 ),且保證人亦僅為保證土地之權利歸屬,與保證何人擔任 管理人無關(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此外,於另份台帳上 雖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 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因故解除(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 然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有前開戶籍資料 可資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則蕭水榮等人於明治44 年12月1日起擔任管理人,不但因時間未重疊而無扞格,更 與前開記載蕭顯臣為管理人之台帳上,於蕭顯臣之後,「業 主氏名」欄中「數人管理」之記載相符。按訴訟實務上認「 『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即獨立財產),為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制 定前後台灣社會通念所是認。由是言之,其創立人必為財產 之捐助者,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 原和美段567、57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業主謝 振玉亡』,於台灣光復後,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謝振玉,系 爭公業之創立,關於規約,𨷺書均付闕如,是既非𨷺分字的 祭祀公業,亦非合約字的祭祀公業,而係因查定土地業主權 (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名或其公號查定而定之,遂認 其為公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之意旨),足見於台灣習慣上,祭祀公業祀產之業主應即認 為該祭祀公業之祀產捐助者並為其發起人,本件依上述田中 地政事務所前函所示,既可認蕭顯臣、蕭捷卿分別為本件被 告祀產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益徵蕭顯臣、蕭捷卿確曾於明 治42年、44年12月1日之前分別擔任被告管理人,被告並非 由蕭水榮所設立,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 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 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 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 判決參照)。查,蕭顯臣及蕭捷卿曾為被告之管理人,業據 原告舉證而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可推定 蕭顯臣及蕭捷卿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①蕭文宗、② 蕭衡儀③蕭富茂④蕭紹球⑤蕭紹堅⑥蕭紹篡、⑦蕭 紹潔、⑧蕭紹華⑨蕭生利⑩蕭生吉⑪蕭秀鈺、⑫蕭惠 玲、⑬蕭惠真、㉓蕭怡婷、㉔蕭美惠、㉕蕭武雄、㉖蕭睿明 等17人為蕭顯臣一房之後世子孫;原告⑭蕭惠姬⑮蕭弼元⑯蕭弼民⑰蕭永立⑱蕭雅方⑲蕭秀鳳⑳蕭奕森㉑蕭奕熊㉒蕭奕麃等9人為蕭捷卿一房之後世子孫,亦據 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 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被告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 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原告①蕭文宗 等26人主張渠等分別繼承蕭顯臣及蕭捷卿之派下權,核與上 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①蕭文宗等26人請 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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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