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號
CHDM,105,訴,2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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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發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曾世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郭元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併執行之。曾世頒駱志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元發同時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百姓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照片2張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 該男子偽造「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並分別於其上各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而於2、3日後,將偽造完成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郭元發。嗣郭元發接續於103年2月 27日、104年9月3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 宏成銀樓」,變賣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金耳環時,出 具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宏成銀樓負責人陳柏諺、陳 志昌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正本 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及公路主管 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講機相互聯繫,而由 郭元發負責開車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穿著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及預備如編號8所示之物,以掩飾其等身分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電筒作為照明之用,而先後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抵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國小,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 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號王富華之住宅,翻越該住宅後方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物剪斷該住宅後方房間之鐵窗條後,翻越窗



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王富華所有之玉環5只、水滴型粉紅 色水晶耳環1對、水滴型透明水鑽戒指、白色珍珠3條、葉狀 翡翠耳環1對、翡翠墜子1只、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 鑽項鍊1條、監視機主機1台等物。得手後,曾世頒駱志誠 再至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與碧峰路275巷口,由郭元發駕駛 上開車輛接應後一同離去。
㈡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康銘田住宅附近,由郭元發 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 左側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螺絲起子打破該住宅後 方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康銘田所有之 現金53,000元、水晶項鍊2條、翠玉項鍊1條、天珠項鍊1條 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 離去。
㈢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羅禹程住宅附近,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 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之鋁 窗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羅禹程所有之金項鍊6 條、金戒指5只、金手環2只、耳環1對、金元寶1只、現金2 萬元、零錢包、墨綠色塑膠抽屜1個等物。得手後,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
㈣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6、7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吳明益住處附近,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 住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二 樓之鐵窗鎖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吳明益所有之 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 頒、駱志誠離去。
㈤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梁福裕住處附近,由郭元發駕 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圍 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老虎鉗破壞該住宅之鐵窗後, 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梁福裕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 珍珠耳環1對、手鐲1只、水晶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前,為 警查獲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其等 所竊梁福裕所有之物(已發還梁福裕),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所犯之本案各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元發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曾世頒駱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7 至17、183至185頁、偵卷㈡第106、122至123頁、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華康銘田 、羅禹程、吳明益、梁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宏成 銀樓」負責人陳柏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經營「宏成銀樓 」之陳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3至54 、51至52、49至50、62至63、45至46頁、偵卷㈡第96、39至 40、43至45、50至51、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被告曾世頒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獲照 片10張、「宏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件(見偵卷㈠ 第67至70、131、133、134、135、159、162頁、偵卷㈡第48 至49、52至53頁),被害人王富華住宅現場照片共18張、被 告三人會合時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㈠第97頁反面、第144至147頁、第100至110頁), 被害人康銘田住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路口監視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97、139至141、143頁) ,被害人羅禹程住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失 竊金飾照片3張(見偵卷㈠第96頁反面、第136至137頁、第 64頁),被害人吳明益住宅現場照片共17張、跟監照片4張 (見偵卷㈠第99、153至155、158頁),被害人梁福裕之扣 押物交付保管單1件、住宅現場照片5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 (見偵卷㈠第47至48、11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偽造「吳文正」之汽車駕駛執照1件,以及「吳文正」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2月23日路 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26日監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126、153 、157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該犯行,都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元發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 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 ,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 文。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 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 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因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不能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
⒉查被告郭元發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 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持該偽造 內容不實之「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宏成銀 樓」負責人陳柏諺陳志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本 人,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郭元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郭元發與不詳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郭元發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偽造公 印文、偽造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二次行 使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使用偽造之「吳文正 」上揭個人證件,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 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郭元發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郭元發犯有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 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 法條,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郭元發可 能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 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就本 案5次竊盜犯行,行竊之地各為被害人5人之住所。又被告三 人於5次竊盜犯行,持有各如事實欄所示之金屬材質器械破 壞窗戶,且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上開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被告 三人分別分擔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工作,故被告三人所為,均 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



應計入結夥之內。
⒉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共5罪。起訴書雖漏列同項第3款規定 ,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載明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且均屬同一 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補充、 更正。又被告三人就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元發就上開6罪,被告曾世頒駱志誠就上開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世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駱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再先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1875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3案嗣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 ,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7至198頁),被告曾世頒駱志誠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元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以前開計程車,被告曾世頒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賣水果,被告駱志誠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均有謀生之能力,竟任意 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次數達5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5人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郭元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3罪、8月 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另衡量被告郭元發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 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並影響本人之權益,犯 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三人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郭元發自述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 世頒自述其母已78歲、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駱志誠自述需 扶養父親及未滿1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吳文正」國民身分證、扣案之偽造「吳文正 」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郭元發所有,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物,上開駕駛執照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 1枚,係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一部分,上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曾世頒駱志誠下 手行竊遮掩長相、身型,或避免遺留指紋所用之物;編號9 、10之物,各為行竊時用以相互聯繫或照明所用之物;編號 11至14之物,則分別為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安全設備之 物(使用情形各如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 形各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認無隱(見本院卷 第182頁正反面),依據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
⒊至於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三人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又被告曾 世頒、駱志誠行竊時所穿鞋子,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遮 掩身份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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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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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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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 │郭元發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偽造「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之偽造│
│ │ │「吳文正」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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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㈠│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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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二㈡│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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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二㈢│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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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㈣│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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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㈤│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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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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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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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鴨舌帽(藍色) │壹只 │曾世頒駱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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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頭套(黑色) │貳只 │曾世頒駱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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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色長袖上衣 │壹件 │曾世頒駱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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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牛仔長褲 │壹件 │曾世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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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防燙手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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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袖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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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已使用過手套 │伍雙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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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使用過手套 │玖雙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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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線電對講機 │肆只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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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電筒 │叁只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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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油壓剪 │壹只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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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萬能扳手 │貳只 │曾世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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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螺絲起子 │叁只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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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老虎鉗 │壹只 │郭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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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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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