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4號
CHDM,105,訴,15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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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 號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謝永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王吳貴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及追加起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第3769號、第4802號、
第4798號、第3419號、第4286號、第4801號、第2801號)、審判
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燦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謝永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宗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王吳貴粟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王燦輝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 、17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燦輝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4 月、8 年2 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 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二、王燦輝謝永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王燦輝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謝永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三、王燦輝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勇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王燦輝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陳加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 示之人。
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楊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 之人。
四、王燦輝及其妻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 所示之人。
五、王燦輝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均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 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六、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本院另行審結)均知 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加俊,惟王燦輝當時不在住處,乃商請王吳貴 粟代為開門,而王吳貴粟知悉購毒者陳加俊前來其住處之目 的,就是要向王燦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幫助王燦輝出售所示毒品給購毒者陳加俊王燦輝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 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 之人。
七、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則 知悉海洛因不得轉讓,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 、3 至4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 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 所示之人。
王燦輝、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㈥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將 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能 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王燦輝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八、王燦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惟尚 未販出,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0號之地下1 樓停車場,當場查扣 (詳如附表八所示)。
九、嗣因員警懷疑王燦輝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 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於審判期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相關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受讓禁藥者之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 力。
㈡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卷內譯文均為 偵查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所製作,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 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等人 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渠等共同犯罪部分 ,渠等之自白互核一致,而相關購毒情節,亦經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證人即共犯陳元鴻陳加俊,及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 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邱錫儀、洪昌宏、廖宗振黃明俊黃劍鴻黃勝富、陳 加俊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亦坦承其每次販賣 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渠等主觀上 已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王吳貴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吳貴粟一再反對王燦 輝販毒,但為了顧及家庭和諧,迫於無奈,才會幫忙,僅構 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洪昌宏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親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昌宏,雖然 該次交易,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居 中聯繫之行為,但其明知王燦輝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習慣,前來其住處之人,為王燦輝之友人,且當場轉交物 品,並收取2 萬元之價金,此一金額非少,其當知所交付之 物品內,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被告王吳貴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可見其已經參與交付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⒉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加俊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明知陳加俊前來其住處,欲向王燦輝購買毒品, 竟仍開門讓陳加俊入內,且任由陳加俊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 命,此舉,已實質促成本次交易,提高毒品擴散之風險,惟 其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亦無分擔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公訴人認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犯罪參與之類型變更,亦有變 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可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
⒊如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劍鴻、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謝永吉部分,被告王吳貴粟親自將毒品交付給黃 劍鴻與謝永吉,且收取價金,雖然其並未在其中獲得任何利 益,但已經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交付毒品),應 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王燦輝、謝 永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錫儀,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但本次交易,被告王燦輝謝永吉並未向邱錫 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王燦輝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錫儀的動機,在於邱錫儀幫被告王燦輝 飼養鴿子,另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 係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王燦輝謝永吉聯繫,譯文 內並無任何邱錫儀要求被告王燦輝給付養鴿報酬之請求,且 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報酬,而被 告王燦輝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而收 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燦輝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王燦輝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王燦輝、謝永 吉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 之代價),此部分所為,應為轉讓禁藥罪,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業已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不法構成要件 於修正前之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燦輝部分
⒈核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3 至4 、 7 至8 、1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五編 號3 、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編號9 至10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所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燦輝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 更起訴法條部分,已如前述);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⒉被告王燦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 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4 、附表 七編號10、18至22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王燦輝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 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 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王燦 輝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王燦輝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被告王燦輝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 罪,依法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尚難認定該案已經執行完 畢,故本案均無法論以累犯。
⒌另被告王燦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王燦輝已著手於附表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3、附表 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 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 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被告王燦 輝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品來源(此 部分,詳下述),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王燦 輝所犯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 附表七編號13部分)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王燦輝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尤其被告王燦輝之前已有意 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賣出遭查獲之前案紀錄,該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9 年確定,被告王燦輝於假釋期間,再度販賣毒品, 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王燦輝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態度良好, 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瓦解上游之販毒集團,被告王燦輝曾因 心絞痛、高血壓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 第59頁之病例摘要表),可見其身體狀況非佳,其於前案入 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92頁至第99頁之 教誨紀錄),被告王燦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 ,領有水電工配電執照,之前與我太太王吳貴粟、兒子、孫 子一起住,房子是自己的,原本是從事烘培原料經銷商,收 入一年大約70~80萬元,尚可支付家庭開銷,當時還有房貸 約200 萬元左右,但大約在10年前,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就 染上毒品,前案假釋出監後,因為吸毒的朋友來找我,又請 我施用,我又開始碰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另考量每次犯行出售之毒品數量、被告王燦輝出 售、轉讓毒品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且被告王燦輝為了販 毒,而一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王燦輝所犯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同 一,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王燦輝雖然涉及本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案發 時間相近,而購毒者人數為9 人,被告王燦輝已年近60歲, 前案之假釋亦有可能遭到撤銷,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 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線趨於模糊,讓人毫無希望的長期 監禁,無異構成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使犯罪行為人重返 社會之意義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資懲儆。
⒑被告王燦輝雖然一再指稱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阿猴」、「 小朱」、「KK」,且因而查獲,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 載明,該隊查獲「小朱」(真實姓名為林佳良),與被告王 燦輝無關(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48 頁),復依 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7 4 頁至第295 頁),員警於執行監聽過程中,已於查緝前之 103 年12月9 日開始,陸續發現被告王燦輝上游毒販為:「 阿猴」、「小朱」、「KK」,而「阿猴」於103 年12月17日 至彰化員林火車站,欲與被告王燦輝進行毒品交易,亦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掌握其真實身份,「KK」部分,員警已知其為 毒品上游,但不知真實身分,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知 其身分資料,員警再度提訊被告王燦輝,被告王燦輝始坦承 「KK」亦為毒品上游等節,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註記「 上游毒販」,可知被告王燦輝所述之毒品上游,早在員警掌



握之中,雖然被告王燦輝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證,但此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在此予以指明。
㈡被告謝永吉部分:
⒈核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 至 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永吉同時出 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已 如前述)。
⒉被告謝永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謝永吉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吸 收部分,同前揭㈠⒊被告王燦輝部分之說明),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謝永吉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謝永吉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均不得加重)。
⒌再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如前所述),後減之。 ⒍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依證人即 購毒者王文祥之偵查中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文祥僅 知當時前來交易之人,為被告謝永吉,尚不知被告謝永吉之 毒品來源,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謝永吉與王文 祥之通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謝永吉在接受詢問時,始供出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王燦輝(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6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檢察官因而提訊被告王燦輝進 行確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且經被告王燦輝自白在 案,可見偵查機關於偵辦之初,尚無確切證據查知被告謝永 吉前揭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在被告謝永吉供明後,始 行查獲。是以,被告謝永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制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未因 被告謝永吉之供述,查獲上游大型之販毒集團,或遏止毒品 繼續擴散,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依法先加,後就較少 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毒品減輕其刑 ,再就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關於轉讓禁藥 ,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及偵 審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款,可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⒎爰審酌被告謝永吉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 量被告謝永吉除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為自己圖利 販售外,其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是受被告王燦輝之指 示而為交易,依被告謝永吉所述,其為了賺取被告王燦輝所 提供之毒品,始答應被告王燦輝一同販毒,此些犯罪參與之 程度,較被告王燦輝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評價,被告謝永吉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沒有因為施 用毒品,進而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或有其他販賣毒品前科, 其所犯本案犯行,也是因為無資力購毒而為之,另考量被告 謝永吉前案執行中,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 情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之量刑資料卷),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以前曾經從 事水泥工,後來因為肺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工作, 本來要去做居家照護的工作,但因心臟不好,也沒有辦法做 ,我現在完全沒有辦法工作,與女朋友同居,每個月領有殘 障補助,還要負擔房租,我的女朋友有在工作,每月收入大 約1 萬多元,我們只能靠這些錢在生活,而我離婚很久了, 小孩是跟阿嬤住,小孩沒有拿錢給我,跟我感情很疏離。我 因為一身都是病,才會去沾染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與犯罪動機,及每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 情節差異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謝永吉所犯為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向被告謝 永吉取得毒品之人為5 人,此一毒品擴散之整體實害,亦應 在定應執行刑中考量,而被告謝永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楊宗勇部分
⒈核被告楊宗勇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 4 、5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被告楊宗勇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燦輝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楊宗勇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部 分,同前所述),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宗勇所為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再被告楊宗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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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