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俊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14號、105 年 度簡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