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 0.091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三、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