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慧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慧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顏慧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
│附表:受刑人顏慧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月│103年12 │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4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4月│彰化地檢104 │
│ │毒品│ │月23日 │104年度 │化地方│審訴字第│29日 │化地方│審訴字第│29日 │年執緝字第22│
│ │ │ │ │毒偵字第│法院 │181號 │ │法院 │181號 │ │0號 │
│ │ │ │ │401號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5月 │103年12 │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4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4月│彰化地檢104 │
│ │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3日 │104年度 │化地方│審訴字第│29日 │化地方│審訴字第│29日 │年執緝字第22│
│ │ │,以1000元折│ │毒偵字第│法院 │181號 │ │法院 │181號 │ │1號 │
│ │ │算1日 │ │401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