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執更緝戊字第7號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 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 重訴字第3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其中殺 人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努力工 作,經報到數月,經觀護人約談、訪視後,認異議人工作、 生活皆穩定,表現良好,故給予異議人隔月以書面報到。嗣 因假釋期間,異議人在88年3月17日因友人邀約至彰化縣員 林市○○街00號「香蕉樂園KTV」時,在場飲酒客人黃培修 與人發生衝突而被以尖刀刺死,因異議人在案發現場,且加 害人侯中元竟串聯證人張榮利在員林分局製作筆錄時構陷異 議人,因而異議人經警移送(以下簡稱他案)。異議人深怕 被構陷入罪,於交保後即不敢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到,而他案亦經通緝,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則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 重大,簽請檢察官核准後,通知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因而異議人上開假釋經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0年1月19日。惟異 議人所涉前開他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已獲 裁判清白,自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上開期間異議人因他 案通緝,異議人不敢返家居住,未曾接獲觀護人通知書、告 誡函等文件,並非故意不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且異議人於上開期間均係住居於彰化縣區,經通緝15年 亦未曾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 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 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倘若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7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判決,判處異議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 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就關於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共同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 他上訴駁回,撤銷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與駁 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就原判決 關於殺人罪刑部分撤銷,共同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就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最高法院所判處共同殺人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異議 人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月11日,執行至84年1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25日,於84年11 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嗣因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5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88年9月18日以法88 矯字第031001號處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年1月又19日 ,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緝字第7號 受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執更緝字第7號
、88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84年度執更字第2070號、84年度 執護字第1363號等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88年10月5日中分檢執字第13304號函、法務部88年9月18日 法88矯字第031001號函、臺灣臺中監獄88年7月28日中監教 字第0784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80年執減更字第198號執行減刑指揮書、80年 執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參88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 卷第1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案所 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0年2月6日所為80年度 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6月(該裁定於 80年3月4日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該定執行刑 裁判之法院。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為之,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於80年1月11日開始執行,執行至84年11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25日,於84年 11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異議人於84年11月4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報到時,由觀護人解說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違反規 定得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之情形,並由異議人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上簽名具結等情,固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緝字第7號、84年度 執護字第1363號、84年度執更字第2070號全卷可佐。又異議 人自84年11月4日報到後,於84年12月16日迄至85年11月28 日逐月接受觀護人約談,自該次約談後,經觀護人准予隔月 以書面報告代之。又88年3月9日經觀護人約談結束,自88年 4月16日開始則未曾再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88年4月20日以 彰檢耀酉字第1335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88年4月27日報到而 予告誡,異議人仍未報到,另由該署觀護人於88年5月3日前 往異議人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弄0○0號訪視,訪 視結果:現場為承租房屋者,該受訪者為一中年婦人,且稱 該址全戶已搬遷,該址為該中年婦人所承租等語,而異議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5月 25日以彰檢盛忠緝字第47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且由法務部 於88年9月18日以法88矯字第031001號處分撤銷假釋,嗣異 議人於103年1月26日經通緝到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0年1月19日等情,亦分別 有約談報告表、書面報告表、88年4月20日彰檢耀酉字第133 52號告誡函及8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通緝書 、法務部上開函文、103年執更緝戊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佐(參88年度執護字第1363號卷第19頁至第69頁)。 ㈢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於88年3月9日經觀護人約談後,自88年4月16日開始 則未曾再至該署報到,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去埔 里租房子和朋友一起種木耳等語(參本院105年3月31日訊問 筆錄第3頁)。是異議人既自88年4月16日開始即未再依規定 至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 經許可即離去保護管束地,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行法第74條 之2情節重大。其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假釋後,由 檢察官依法執其殺人等案件之殘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 違誤可言,異議人認指揮不當,亦無理由,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自應裁 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