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7號
CHDM,105,簡上,1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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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
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飲酒後於住處庭院起乩 ,才爬進該金爐內,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被告重量而凹陷 ,顯見被告當時意識並不清楚,更不知該金爐頂部會因無法 承受被告重量而凹陷,被告自始不具毀損故意,至多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然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且該金爐僅凹陷(經被告修繕已回復原狀),但未達致令 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毀損罪。再退步 言之,綜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量刑顯為過重及失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家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飲酒後,在其位於彰 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之庭院內起乩, 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逕自爬進被告與告訴人林勝五 等林姓族親所共有、擺放於該庭院用以焚燒金紙之金爐內 ,致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被告重量而凹陷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勝五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起乩,意識不清,不知該金爐頂部會 因無法承受被告重量而凹陷,被告自始不具毀損故意云云 。惟參照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蘇建銘、黃俊 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員警抵達時,被告手持黑色令 旗及釘棍,於經過告訴人門前時口中念念有詞,印象中好 像在跟告訴人解釋一些事情,之後繞回家中與其父親交談 ,又繞回公廳,爬上金爐,經員警勸阻後,被告乃爬下金 爐,再坐上救護車等語,則由前開情節觀之,被告當時雖 有疑似起乩之動作,然尚能與告訴人及其父親交談,並能 聽從員警之勸阻,由金爐爬下,再上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



,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外界仍能知覺反應,尚非處於 意識不清之狀態;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遭被告毀損之金爐,為一般市售白鐵材質,中空可供放入 紙錢燃燒,質地並不厚實,難以承受重壓,被告既為該金 爐之共有人,對此自應甚為清楚,惟仍執意爬上金爐頂部 ,坐壓於上,致使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被告重量而凹陷 、變形,難謂其無故意毀損之意。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 要件,而若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仍構成毀損罪。本件被告爬 上其住處庭院之金爐,致使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被告重 量而凹陷、變形,已足使該金爐喪失其特定之效用,被告 雖另辯稱事後已將金爐凹陷部分回復,然觀其提出之照片 ,金爐頂部仍存在凹凸不平之狀態,難已回復平整外觀, 顯然該金爐之外形,較其原來狀態已有不良之改變,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誤。
(三)又有關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情,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 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酒後 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毀損告訴人 等林姓族親所共有之金爐,宣洩情緒,致該金爐凹損變形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稱已將凹陷變形之金爐恢復原狀,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量刑亦稱妥適,顯 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 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查本件毀損之金爐,係被告與告訴人林 勝五等林姓族親所共有,被告爬進該金爐頂部,致金爐凹陷 損壞,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林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林勝五起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毀損告訴人林勝五等林姓 族親所共有之金爐,宣洩情緒,致告訴人所共有之金爐凹損 變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稱已將凹陷變形之金爐恢復原狀 (見104交查151號卷第68頁詢問筆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
被 告 林家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進(所涉預備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勝五為 族親,均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00村00巷00弄之正身護龍大庭 院內(林家進林勝五住處之門牌號碼分別為00號及00號) 。林家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飲酒後,在前述彰化縣永 靖鄉00村00巷00弄之住處庭院內起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起乩後,逕自爬進由林家進林勝五 等林姓族親所共有,擺放在該庭院用以焚燒金紙之金爐內, 致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林家進重量而凹陷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勝五
二、案經林勝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勝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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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