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94號
CHDM,105,簡,69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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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癸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7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癸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 民國104年6月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9日前 不久」;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3行 之「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同(26)日,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㈣犯罪事實欄二、倒 數第7行之「附表編3」更正為「附表編號3」;㈤犯罪事實 欄二、倒數第5行之「附表號編號2」更正為「附表編號2」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7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㈦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倒數第2行「第260」補充為「第260條」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顯不 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刑1 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同案被告 徐煌凱(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提供助力而為重利犯行等情,固可認定,惟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為重利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
㈢再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 ,雖正犯即同案被告徐煌凱為2次重利犯行,然就被告而言 ,僅有1次幫助重利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遂行重利之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 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並考量其迄 未與被害人陳錦明達成調解之情形,暨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 張雖係正犯徐煌凱所有且供其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 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賴癸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癸宏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 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他人作為重利犯罪使用。嗣徐煌凱(所涉重利、行 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輾轉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並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小林」,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吳俊福,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借貸。於103年5月12日,徐煌 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錦明聯絡,得知陳錦明急需用款 後,告知可以貸款予陳錦明陳錦明應允後,雙方約定在彰 化縣員林鎮中山路之「周外科」前見面,嗣於同(12)日下 午1時許,陳錦明在該「周外科」前向徐煌凱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扣 除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拿9萬3,000元,並簽發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供擔保償還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3年5月2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到期當日,陳錦明委由其公司會計李淑蘭徐煌凱約定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前 碰面,到達後,李淑蘭將利息7,000元交付徐煌凱,並將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延長至103年6月9日(即順延 1期),而徐煌凱李淑蘭處得知陳錦明有資金需求壓力後 ,再度向李淑蘭鼓吹貸款,嗣李淑蘭陳錦明之授意下,代 陳錦明徐煌凱借款20萬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 息1萬4,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4,000元後,實拿18萬6,0 00元,李淑蘭並代陳錦明簽發20萬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償還 本金之用,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徐煌凱取得該張20萬元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同(26)日稍後再次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李淑蘭,先向李淑蘭稱:上開供擔保本金用之 20萬元支票必須開成2張等語,雙方並約定在彰化縣埔心鄉 李淑蘭住處前見面,嗣徐煌凱到達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擦擦筆1支交予李淑蘭,要求李 淑蘭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李淑蘭不疑有他,持該擦擦筆代 陳錦明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萬1,500元及9萬8,500元 支票2張,而徐煌凱取得該2張李淑蘭以擦擦筆簽發之支票後 ,於不詳時、地,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之「1 03年6月9日」及金額欄之「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正」、「101



500」,塗改為「103年6月13日」、「貳拾萬元正」、「200 000」,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欄之「玖萬捌仟伍佰元 正」變造為「貳拾萬元正」,並將金額數字欄內之「98500 」塗成空白,而變造完成該2張支票。之後,徐煌凱於103年 6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編3所示遭其變造之支 票,存入上開賴癸宏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又於103年6月 13日,將附表號編號2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 得陳建文(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自上開2 帳戶內將現金領出,而賴癸宏則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 徐煌凱為上開重利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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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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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被告賴癸宏於偵訊時之│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土銀民│
│ │ 供述 │雄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 │②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辯稱│
│ │ 述 │:伊當初是因為借款,對方│
│ │ │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他,方便│
│ │ │收利息之用,伊才申設上開│
│ │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
│ │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
│ │ │方現在還沒將該帳戶資料還│
│ │ │給伊,伊也沒有去報警,因│
│ │ │為辦該帳戶只是方便對方收│
│ │ │利息,帳戶內沒有錢,對方│
│ │ │也說會寄還給伊。伊無法提│
│ │ │供任何與對方聯絡資料供調│
│ │ │查等語,是被告事後對於該│
│ │ │帳戶存摺、提款下落漠不關│
│ │ │心,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
│ │ │其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 │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煌凱於│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有犯罪│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及行使變│




│ │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文於│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係由另案被告陳建文所申設│
│ │ │,及另案被告陳建文將該帳│
│ │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 │密碼交予他人後即未再取回│
│ │ │之事實。 │
├──┼───────────┼────────────┤
│ 4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明於│①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於上│
│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開時、地,趁被害人陳錦│
│ │②證人李淑蘭於警詢、偵│ 明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
│ │ 訊時之證述 │ 被害人陳錦明並收取重利│
│ │ │ 之事實。 │
│ │ │②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
│ │ │ 票2張遭另案被告徐煌凱
│ │ │ 刪改變造之事實。 │
├──┼───────────┼────────────┤
│ 5 │①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 │ 片 │遭刪改變造之事實。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6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於103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年5月26日與被害人陳錦明
│ │ 表 │及證人李淑蘭聯絡情形,及│
│ │②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另案被告徐煌凱於該日在上│
│ │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開地點貸款20萬元予被害人│
│ │ 聯紀錄 │陳錦明,並要求證人李淑蘭
│ │③0000000000、00000000│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 │ 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之事實。 │
│ │ 人資料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103年5月26日之│ │
│ │ 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照│ │
│ │ 片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①證明該帳戶係由另案被告│
│ │行103年8月12日合金北港│ 陳建文所申設。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②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將附│
│ │開戶資料、104年5月19日│ 表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該 │
│ │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 │
│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①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 │103年8月25日嘉興存字第│ 設。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②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將附│
│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 表編號1、3所示支票2張 │
│ │分行104年5月19日民雄存│ 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交易明細 │ │
├──┼───────────┼────────────┤
│ 9 │被告徐煌凱之自願搜索同│證明另案被告徐煌凱有從事│
│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重利犯行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有重利或幫助重 利罪嫌(被害人陳宜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所涉犯前案及本案之被 害人分別為陳宜君陳錦明,顯有不同,故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顯非相同,依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尚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另案被告徐煌凱對被害人陳 錦明實施重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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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