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3
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20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寬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14時49分,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見張玉檬放置在該處門口之水盆內有 孔雀魚,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魚 網(未扣案)撈竊若干尾(至少18尾),得手後隨即離去。二、證據名稱:被告黃耀寬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 玉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張玉檬之子張志弘、警員 江明坤於偵訊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筆錄、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8號 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黃耀寬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甫因 竊盜案件經強制工作、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見省思,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惟念 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至本院訊 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