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欄最後 1行「簽註單」更正為「簽注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雖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然六合彩組頭既提供場所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 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 在實際上不啻該組頭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 下注簽賭,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每期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方式下注賭博之行為,在時、空上皆有 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下注簽賭六合彩,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簽賭金額及其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